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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甲○○ 即許訴訟代理人 張漢威再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田志城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鄭登旺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聲請命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之訴為再審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許迺洪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確定,惟許迺洪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再審原告甲○○及乙○○等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所提再審之訴時,必由許迺洪之所有繼承人均為再審原告時,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繼承人乙○○現所在不明,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函暨所附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表及查訪報告書在卷可稽,經再審原告聲請將乙○○列為再審原告。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B 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4-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