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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司字第一號

聲 請 人即 清算人 甲○○

送達代右聲請人聲請指定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精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精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精豐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豐公司)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東院生民司正一字第二四八六二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後聲請人再聲請將清算日期延展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二號函核准在案,而精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以十二月三十一日清算完結,聲請人已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造具清算期間內財務報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承認,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精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精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精豐公司清算期間現金收支餘額表、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同意書、帳冊保存明細表、身分證、公司應保存之各項帳冊及文件清冊、日記帳及總帳之最後一頁、監察人審查報告、清算所得申報收據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國稅局之完稅證明、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司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司字第二號等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依首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精豐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