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士林看守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婚後迭因施用毒品屢勸不聽,致原告及家人受他人非議,嗣原告亦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而原告娘家亦曾告誡毋再與被告往來,故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及壓力,兩造間已無法再共同生活及繼續維持婚姻。另被告婚後經常行蹤不明,故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戶籍謄本為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表示同意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一節,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號、第八二號、第一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再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被告前開犯行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因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可認定為真實。
三、按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英,足以成癮性,服用後非但傷害身體健康,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尤以戒解不易,此觀被告屢因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可證。另就社會上一般觀念及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英,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被告犯罪環境及原告所承受精神上壓力之情狀等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認被告之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使原告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是被告所犯之罪,應可認定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載「不名譽之罪」。是原告於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至原告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離婚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競合)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