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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結婚,詎被告曾因吸毒、販毒被判徒刑,係犯不名譽之罪,為此訴請離婚等語。惟查:兩造均設籍於高雄縣○○鄉○○路○○○號,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所指稱被告施用、販賣毒品經判刑等情,經查其犯罪地均係於高雄縣,有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及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五號刑事裁定書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訴之原因事實,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是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依首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