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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婚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東看守所)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被告前犯強盜等罪,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有戶籍謄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押票影本一紙為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迄今仍深愛著原告,亦曾為救原告脫離火坑而犯罪,當初為養活原告母子,於就業屢經不順,在不得以之情形下,始涉案犯罪,伊目前尚有他案審理中,預計少則判刑七、八年。伊願意尊重原告之選擇,衷心的祝福原告母子過得平安快樂,待伊出獄,將本著愛原告母子的心,尋求一家團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又攜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於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時因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押票影本一紙為證。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前案、在監在押紀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既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確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