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水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與否有爭執,事涉其他繼承人應繼分多寡之認定,使原告在私法上之繼承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水於昭和十年七月二十日收養被告之母王皖淑為養女,復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七日再收養被告為養子,因王水收養王皖淑為養女時,即發生擬制之血親關係,其後再收養被告,自有違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一零七九條之一規定,其收養無效,又該收養亦有違輩分倫常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其收養亦屬無效。王水及王皖淑分別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從而王水之遺產應由王皖淑繼承,嗣由原告即王皖淑之夫繼承,然被告逕就王水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使原告權利受有侵害,故有以判決加以確認被告無繼承權之必要,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王皖淑之子,原告為王皖淑之夫,而被繼承人王水於昭和十年七月二十日收養王皖淑為養女後,復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七日再收養被告為養子,嗣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王水及王皖淑已分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訴外人王皖淑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王皖淑為王水之養女部分,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王皖淑請求被告甲○○塗銷登記事件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著有判例。本件王水收養被告之母王皖淑後,復收養被告,使母子為姊弟,顯與倫常有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王水對被告之收養自屬無效。被告既非王水之子自亦無繼承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水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