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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五號

原 告 戊○○

乙○○丙○○兼訴訟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自卑南初鹿郵局兩造被繼承人林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將林恭到期之五十萬元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為其名義之郵政定期儲金,合計侵占林恭生前存款共一百萬元,上開款項將來屬林恭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侵害原告對於上開款項之期待權等語,故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東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五、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乙○○各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追加原告丙○○,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各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給付乙○○、丙○○各十二萬三千三百十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向林恭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除外)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又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再具狀減縮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各十六萬六百六十六元、給付原告乙○○、丙○○各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備位聲明被告應向林恭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除外)給付一百萬元,則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又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林恭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林慶惠、林秀錦二人,惟彼二人同意系爭款項係林恭贈與由被告取得,故不可能期待其同意起訴,依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備位聲明之當事人即為適格,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恭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每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乙○○、丙○○代位繼承訴外人即林恭長子林旺根之應繼分),林恭生前即預立遺囑,就其所有不動產分配清楚,惟存款部分並未做任何處理,其病故後原告清查其存款,始知被告在林恭病痛及住院期間,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自卑南初鹿郵局八六三二林恭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同日存入其名義之定期存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將林恭到期之五十萬元郵政定期儲金,本息合計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轉存為其名義之郵政定期儲金,然林恭生前並未將存款贈與被告,被告侵占林恭存款,該款項係將來屬林恭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因被告之侵占致原告喪失應得財產而遭受損害,即係不法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期待權,否則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林恭存款一百萬元(利息二萬千三一百四十七元部分不請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甲○○各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各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被告侵占林恭所有之上開款項,林恭對之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林恭死亡後,其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林恭存款一百萬元(利息二萬千三一百四十七元部分不請求),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向林恭之全體繼承人(被告除外)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恭原由訴外人即林恭長子林旺根扶養照顧,林旺根於八十七年間因意外身故後,原告均不願與林恭同住,亦不願負起扶養林恭責任,此時林恭又罹患巴金森氏症,行動極為不便,被告乃由台北隻身回臺東陪伴照顧林恭,每月平均回臺東三次,每次約六至七日,直至林恭辭世。林恭有感於被告支付從臺北、臺東來回機票費、來往醫院看病之計程車費、住院、醫療費等費用為龐大之負擔,並為感謝被告多年照顧,乃贈與上開款項,此業經證人林慶惠、林秀錦在台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侵占行為,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恭之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原告乙○○、丙○○代位繼承訴外人即林恭長子林旺根之應繼分,故渠等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林恭生前預立遺囑,就其所有不動產分配清楚,惟存款部分未做分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自卑南初鹿郵局八六三二林恭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同日存入其名義之定期存款,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將林恭到期之五十萬元郵政定期儲金,本息合計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轉存為其名義之郵政定期儲金,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提款單、轉存申請書各一份、定期儲金存單三份、戶籍謄本七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九十年二月二日自卑南初鹿郵局八六三二林恭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五日將林恭到期之五十萬元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為其名義之郵政定期儲金,是否林恭所贈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林恭生前原由訴外人即林恭長子林旺根扶養照顧,林旺根於八十七年間因意外身故後,由被告自台北隻身回臺東陪伴照顧林恭,每月約有一、二十天在臺東之事實,業經證人莊金松、黃老得、林永傑(與林恭之同村之村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中均證稱:林恭本來與大兒子一起住,八十七年大兒子死亡,他們家人僱菲傭陪他,二女兒(指被告)經常回來陪他,一個月有半個月以上時間陪他,其他二個兒子是到他去世後,伊才認識的,林恭生前有提到本身之生活費、醫藥費、丁○○台北、臺東來回之交通費用都要用錢,有委託丁○○處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頁);證人林慶惠、林秀錦(兩造之姊妹)於上開侵占案件中證稱:林恭原是林旺根在照顧,林旺根過世後,請甲○○或戊○○回來陪林恭,兩人推諉責任,後來請菲傭,不能讓林恭滿意,被告不放心,一個月請半個月時間回來照顧林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此經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偵查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而林恭多年來由被告照顧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稱林恭生前由其照顧之情,應為可採。

(二)而就林恭生前是否贈與上開款項與被告,證人林慶惠於本院證稱:「這筆錢是我爸爸同意要給被告的」、「(你說你爸爸同意這筆錢要給被告是何時說的?)我爸爸去世前一年,我打電話回家請安,我爸爸說要我回家一趟,說要一些錢分給我,我說不要,都給被告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林恭生前有說金錢都要給被告,也要分一點給我,我說不用給我,全部給被告,因為他花費比較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四頁)相符;林秀錦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你父親的定存轉入被告的戶頭?)我父親曾跟我提過,九十年的春節假期時,我回臺東探望我父親,他跟我說,說他自己來日不多,要把錢給孝順的女兒,我說我不要,都給被告好了」、「(你父親說要給被告多少錢?)他沒有明確說多少錢,但我父親說醫療費用花費外剩下的錢,要給三個女兒分,我說我不要,我爸爸說是否可以把全部的錢都給被告,我說可以。」、「(你父親是否告知將定存轉給被告的事情?)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我父親在家裡,問我如果他將戶頭的錢全部給被告,我有需要的話再向被告拿好不好,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七頁),亦與其偵查中證稱:林恭、丁○○都有告訴我定存轉入丁○○名下,目的是要給丁○○的,因為七、八年前家中經濟不好,都是丁○○寄錢回來解困,林恭很感念丁○○這段付出,以及病中的照顧,才把錢給他,林恭有說所有的錢用剩下的全部給我們三姊妹,我跟林慶惠不要,所以就全部給丁○○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頁)一致,證人為兩造之姊妹,血緣至親,對其家族事務應知之最詳,亦無無故偏頗任何一造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林恭生前餘年由被告陪侍在側照顧,已如前述,其有感於被告多年照顧之孝心及補償臺北、臺東來回照顧之勞費,將存款贈與被告,即與常理相符,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林恭生前贈與,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國立空中大學上班,不可能一個月回臺東半個月云云,惟被告在國立空中大學之工讀工作,每月工讀總時數不得超過一二0小時,約當十四個工作天,且工讀時間非完全固定,每月上班日數亦依排班而定,排班後可依本身情況自行找人代班或換班,有國立空中大學空大北創字第九三二000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每個月有半個月以上時間留在臺東照顧林恭,亦經證人陳述明確,原告主張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林恭之贈與,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自卑南初鹿郵局八六三二林恭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存入其名義之定期存款,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將林恭到期之五十萬元郵政定期儲金,本息合計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轉存為其名義之郵政定期儲金,林恭生前對其財產既已為任意處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對於遺產之期待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聲明所述之金額,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林恭所有之上開款項,繼承林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如備位聲明所述之金額,亦非有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

法官 曾宗欽法官 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4-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