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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家訴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 丙○○相對人即原告 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分配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於他法院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均為兩造父親林恭生前對其財物之處分,林恭當時既未死亡,何來「遺產繼承」之有?是本件應屬一般財務糾紛,並非遺產糾紛,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茲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依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林恭生前並未就其存款共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為任何處理,惟該部分存款卻遭被告自行提領搜刮殆盡,該部分存款於林恭死亡後應屬林恭之遺產,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所應得之部分金額等語,可認本件係因遺產之繼承而涉訟,至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可採,係屬實體法上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林恭之住所地管轄,又林恭死亡時之住所地位於台東縣○○鄉○○村○○路○○○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證,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黃明展~B 法 官 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等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