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於松亭被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鏡春訴訟代理人 邱春順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內線水管漏水及私接內線水管,而向上訴人請求應繳之水費,惟上開內線水管,實係被上訴人僱工遷移水錶時,施工不當錯接所致,上開水費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陳明上訴人不應繳納水費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二審裁判費用六百五十四元,第二審送達郵費(包括送達第二審判決之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七百五十六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