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小調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東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性質上仍屬調解事件,在調解程序進行中,原起訴之效力暫時停止,如調解不成立,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四項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抗告人之女唐蘊香參加健康保險,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後期間有中斷之情形,通知儘速辦理相關手續,並補繳所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三千零四十元,惟抗告人年紀已大,子女就學或待業中,實無力繳納,但仍借款付清,嗣據報載健保特赦方案,前有欠費者可既往不究之情,故上開所繳之健保費用理應退回,又抗告人起訴請求退款,原審改以調解案件處理,似有未洽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按全民健康保險乃國家為謀社會福利、基於社會互助、危險分攤及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實施之強制社會保險制度,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給付為標的,由國家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而主管機關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乃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抗告人繳納保險費後,因據報載有健保特赦提案,抗告人認所繳保險費應予退還及免予繳納保險費所衍生糾紛,係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不屬本院之權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三千零二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屬強制調解事件。而依原審卷附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解程序筆錄既僅記載「諭知本件候核辦」,則本件調解程序並未終結,是原審於將上開調解程序終結,改按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前,即逕以原調解案號(即九十二年度東小調字第三四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有違背。
㈡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址;若未記載,則起訴不
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另記載第三名被告為「進門第二櫃台沒明牌不說」,依前開說明,原審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併予敘明。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
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二號判例)。查:抗告人於原審當事人欄所列被告均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職員,則抗告人之真意究係請求中央健康保險局退還所繳健保款項,或係請求被告因所指示繳費而致生之損害賠償,顯不明瞭,惟原審並未令其敘明,即逕以抗告人所請求乃係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屬公法上爭議事件,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前揭說明,亦顯然未盡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李昆曄~B 法 官廖建彥~B 法 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