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順序,是無前順序監護人或前順序監護人依法辭任時,始由次順序之監護人擔任監護職務。
二、次按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號解釋雖謂:「配偶雖為禁治產人之第一順序監護人,但利害相反時,應以次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依該解釋之聲請書觀之,係指禁治產人為訂立變更或廢止夫妻財產制時,依民法第一千零零六條之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禁治產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配偶者,此時即有監護人與禁治產人權利利害相反情事,故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惟所謂「利害相反」者,應指類似於夫妻財產制之設立、變更或廢止,禁治產人與其配偶為夫妻財產制之當事人,禁治產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與為其監護人之配偶之權利利害相反,始屬相當。是以依前開解釋,亦僅及於該利害相反之特定事件,始得另以配偶之監護人以外之次順位監護人或他人為該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以維禁治產人之權益,並非謂前揭次順位監護人或他人,與以配偶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意見相左時,即應以次順位或另行改定他人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取代原監護人之地位。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二十三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下稱禁治產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相對人甲○○係禁治產人之配偶為第一順位監護人,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父,依同法條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順位監護人。禁治產人發生車禍後,於九十年七月間遷移回臺東療養,而相對人於領取汽車強制險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元、保誠人壽保險一百萬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傷殘保險金五百二十萬元及住院給付金約五十萬元、勞工保險金一十一萬二千七百元後,並未照顧禁治產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將禁治產人遺棄而不加聞問;復將由聲請人以禁治產人名義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四十六之二號二樓之房屋,任令銀行拍賣。另禁治產人之醫療、日常等費用,目前均係以禁治產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而以聲請人為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以為支付,且相對人可能因禁治產人久病,以致於感情慢慢疏遠,而聲請人與禁治產人間父子親情不變,較能妥善照顧禁治產人,且相對人並無照顧禁治產人之能力,故依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號判解之法理,認相對人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順位之監護人乙○○為其監護人,爰聲請裁定改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以便就近照顧禁治產人等語。
四、相對人以:禁治產人前均與相對人母子住在高雄,九十年三月禁治產人發生車禍後,留有負債,致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均係由相對人以點當金子所支付,甚至至今仍拖欠健保費。九十年七月間相對人為照顧禁治產人,而遷至臺東居住,惟因有找工作、支付房租、扶養禁治產人及小孩之困難,故嗣經洪養(即禁治產人之母親)同意攜子返回高雄,嗣即於高雄租屋、備妥禁治產人所需之設備,經洪養同意,準備接禁治產人回高雄療養,惟事後洪養反對而未成。相對人前每月均帶小孩往返臺東以探望禁治產人,惟經多次遭聲請人指責,致未敢再攜子前往。相對人至今仍希望接回並照顧禁治產人,亦使小孩能陪伴禁治產人等語置辯。
五、經查:禁治產人丙○○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二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相對人甲○○現仍為禁治產人之配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依首開規定之順序,相對人即當然為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至相對人有否妥善照顧禁治產人一節,雖經兩造陳述如前,並經證人洪養證述:相對人未用心照顧禁治產人,除未能為禁治產人辦好健保,以致診療均須自費外,甚至曾有因保費未繳而遭退保之情,又保險理賠金已由相對人所領取,惟卻未用於禁治產人之醫療費用上,故認相對人不負責任,不同意由相對人將禁治產人帶回高雄等語;證人趙婉妘證述:禁治產人在榮總期間,相對人雖須照顧小孩,惟仍於晚間輪流照顧禁治產人,至顧及聲請人愛子心切,始同意將禁治產人帶回臺東療養,而相對人每月均攜子往返臺東探望禁治產人,九十年九月間因相對人與洪養間婆媳有爭執,致相對人不敢前往台東,又禁治產人車禍後遺有負債、相對人無財產,而禁治產之債權人,卻轉向相對人取償,故保險尚未理賠前,相對人母子生活困難,更無能力處理禁治產人之債務,甚至迄今仍結欠健保費用,惟相對人自始至終,仍存著接回禁治產人之心情,如此始可與小孩能隨時陪伴禁治產人等語在卷。是本院認兩造及證人所述前情,僅係相對人於監護期間,有否疏於對相對人照顧、養護禁治產人,及處分禁治產人財產之問題,尚與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號解釋所指「利害相反」之要件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與禁治產人間有何「利害相反」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