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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鈞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另外由上訴人在立法委員王天競服務處書函上所書立欲返還五百萬元貨款予被上訴人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均係被上訴人唆使訴外人乙○○、戊○○脅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成功鎮三仙台上訴人所經營之商店所簽發,茲撤銷被脅迫所為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台東從事寶石及礦石之買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台灣藍寶石,先後交付七、八百餘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竟以國外進口之藍寶石,充當台灣藍寶石而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送鑑定後,始發現上訴人詐欺之情事,因台灣藍寶石之價值遠高於國外進口之藍寶石,被上訴人因此損失甚鉅,經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始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惟上訴人卻一再拖延,所簽發之支票或經延票、或經換回、或遭退票,幾經協調,兩造終於在九十年初於台北市○○○路某家咖啡廳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同意由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解決兩造間之買賣糾紛,上訴人遂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簽發一張一百萬元支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五百萬元本票及切結書一紙,九十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各簽發十萬元之支票三張,支票部分均有兌現,惟系爭本票則未獲付款,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履行兩造間和解協議所開立,具有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並無脅迫行為等語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均係上訴人本人所簽立,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本票為真正,堪予認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係受上訴人唆使訴外人王國詮、戊○○脅迫而簽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係為履行兩造之協議所簽立等語,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從被上訴人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先說是上訴人於台北六福客棧親自交給伊,後改稱是伊委託乾姐丙○○,丙○○再委由王國詮、戊○○二人到臺東取得,前後陳述矛盾,及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時間始終無法確定,顯係刻意隱瞞實情等情,可間接證明上訴人係受人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就買賣藍寶石糾紛,自八十九年起業經多次洽談,其間上訴人亦多次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支票並有跳票,經協商後再延期,兩造往來頻繁一節,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及退票理由書數紙為證,是僅憑上訴人無法確切記得於何時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情,尚無法據以推認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遭人脅迫所簽立,上訴人對此一有利事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二)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係受訴外人王國詮、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惟據上訴人於原審所述:當時王國詮、戊○○兩個人在伊家喝酒,並說他們事情沒有處理好他們不回去,伊只好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復自陳:在開本票當時王國詮與戊○○各開一張六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給伊作為擔保,伊才敢開系爭本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戊○○與王國詮二人所開之本票二紙(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當時,訴外人王國詮、戊○○僅是單純待在店裡不走,並無其他暴力或激烈行為,該二人尚另開具二張本票予上訴人當作擔保,上訴人方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依此情狀,難謂訴外人王國詮、戊○○有何以言語或舉動使上訴人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再徵諸,上訴人於事後尚有簽發一張一百萬元支票及三張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此些支票亦均有兌現,則若真有脅迫行為,上訴人豈有不予爭執而仍予兌現支票之理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受脅迫一節,尚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脅迫行為,其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即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因買賣藍寶石糾紛,曾於九十年初在台北市○○○路某家咖啡廳達成和解,並約定由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以償還前開債務,亦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那時是講好用系爭本票、另紙一百萬元支票、三紙各十萬元支票及切結書來解決兩造0生意的糾紛。」等語為據(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履行和解協議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可採憑。

(四)又兩造於成立六百二十萬元之和解協議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日間陸續有簽發一張一百萬元支票及三張十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均有兌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中三張十萬元支票係為給付利息及賠償損害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與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每月賠償十五萬元之「給付日期」及「金額」亦不相符,據此,難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利息云云有理由,是可認定兩造成立六百二十萬元和解後,上訴人業已償還一百三十萬元本金,尚欠四百九十萬元未清償,惟依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前未清償所欠款項,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損失,故依此計算,上訴人實際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亦超過五百萬元,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仍超過五百萬元尚未清償。

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受脅迫簽發及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云云,不足為採,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裁判日期:200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