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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輝瑞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1年度東簡字第30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8年5月12日同意將其所有之「加強磚造、蓋鐵皮、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39之1號之2層房屋一棟」(下稱系爭39之1號房屋)所有權,及○○○鄉○○段552之1地號、面積80點5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552之1地號土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讓渡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買賣價金),兩造並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在案。被上訴人業於同月25日付清前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亦將552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訂立上開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迄未將系爭39之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讓渡書所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9之1號房屋遷讓交付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訂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係為脫產,故兩造間因通謀虛偽,已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作為向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上開借款業已清償,惟被上訴人卻未將借款收據返還上訴人,故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惟該買賣標的物並非系爭39之1號房屋,而係結構為「本國式、竹木造、面積25點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荒野39號之1層平房」(下稱系爭39號房屋)所有權,而該房屋業已交付並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另系爭39之1號房屋面積為124點6平方公尺,若以每坪造價2萬元計算,則現值為75萬元,若再加計552之1地號土地承租權之價值,則上訴人豈有僅以50萬元即予賤賣之理。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交付系爭39號房屋所有權及552之1地號土地租賃權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39之1號房屋,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參、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同意後,為渠等所不爭執事項(本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審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讓渡書之內容。

二、被上訴人自88年5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業已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8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1:即552之1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簽立期間自88年5月20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賃契約。

四、系爭39之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訴人迄未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39號房屋於48年8月28日初設籍;系爭39之1號房屋係後來始興建,並於81年12月17日始由上訴人申請編釘門牌,而前揭兩棟房屋係比鄰而建。

六、系爭39號、39之1號房屋,88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500元;100,700元。

七、對原審卷、本審卷、本院94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24號、93年度發查字第73號(下稱發查字第73號)、同年度偵字第979號(下稱偵字第979號)、同年度偵字第1521號偵查卷、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六字第930007280號警訊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證人張接興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一、系爭讓渡書所載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時,則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之標的物究為:系爭39之1號房屋?或系爭39號房屋?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讓渡書所載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系爭讓渡書第一條有記載:「甲方(係指上訴人)所有

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荒野39號房屋,貳層加強磚造、蓋鐵皮房屋壹棟,以及房屋基地○○里鄉○○段伍伍貳之壹地號、面積捌拾點伍捌平方公尺租賃使用權,願意讓渡予乙方(係指被上訴人)承受屬實。」、第二條有記載:「讓渡權利金額雙方議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正.. 」之約定,有系爭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11頁),依前揭約定,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既已互相同意,則系爭買賣契約即應已成立自明。參諸證人張接興(即撰寫系爭讓渡書之代書)在原審結證:「我認識被告(係指上訴人),不認識原告(係指被上訴人),我是代書,當時兩造到我事務所請我幫他們寫讓渡書,..,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實際的情形為何?我也不知道.. 」等語(原審卷第68頁第5行以下),在發查字第73號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於93年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她們二人在訂立這份讓渡書時如何說的?)是她們二人同時到我代書事務所,要我幫她們撰寫讓渡書,我是依她們二人所談的意思來寫。」、「.. 當時依她們二人之約定而寫標的物,.. 」等語(分別見發查字第73號卷第8頁倒數5行以下、第9頁第7行以下,另影本附在本審卷第130頁至第130之1頁),另據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寫讓渡書得時候,是我提供資料給證人沒錯,證人所述沒錯」等語(原審第68頁倒數第2行),在偵字第979號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於93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這張讓渡書的內容是誰寫的?)是張接興代書寫的,寫完讓渡書後,乙○○也看得很清楚」、「(那妳看的清楚嗎?)清楚」等語(偵字第979號卷第19頁第10行以下,另影本附在本審卷第133頁),再斟酌被上訴人自88年5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50萬元予上訴人,而由前揭給付之期間復與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期日(即88年5月12日)前後緊接,及上訴人業將552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於88年9月18日就前揭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在案等情,足徵佐證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已昭確鑿。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前在原審辯稱:「讓渡書並非真正要讓渡房子,我只是要脫產」等語(原審卷第25頁第2行),嗣在上訴理由狀及準備書狀分別記載:「兩造88年5月12日所定讓渡書之真意為讓與擔保,即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以達擔保借款之目的.. 」、「.. 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錢,提供其所有.. 房.. 土地之租賃權作為擔保」等語(分別見本審卷第10頁第2行以下、第49頁第3行以下),故上訴人就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究竟係脫產或作為借款之擔保,前後所辯顯係不一。另參諸證人張接興在發查字第73號偵查案件,93年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當時甲○○有無說要脫產才會訂立這份讓渡書?)當時她沒有這樣說.. 」等語(發查卷第73號第8頁倒數第2行以下),再斟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買賣價金後,而出具之收據,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均未有記載與借貸金額、償還之方式、清償之證明等相關或相類似情節之字句,顯見上訴人所辯移轉或讓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之真意,係為脫產或借款之擔保等情,並非屬實。況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上訴人前揭所辯顯屬乏據,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成立,已昭灼然。

二、系爭買賣契約應有效成立,惟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之標的物究為:系爭39之1號房屋?或系爭39號房屋?經查:

㈠系爭39號房屋設籍於48年8月28日,61年普查時,房屋結

構為:2級木雜木樑柱、雜木板壁主牆、水泥瓦屋頂、2級木門窗、雜木雨淋板牆面、土面地板之竹、木造1層瓦房,8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500元;而系爭39之1號房屋於81年12月1日新建後,同月17日上訴人即申請編釘門牌為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39之1號,其房屋結構為:加強磚造、蓋鐵皮之2層房屋,88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現值為100,700元,而前揭房屋係毗鄰而建等情,有臺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92年3月18日東麻鄉戶字第419號函、編釘門牌申請書證明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94年4月13日東稅財字第00000 00000函、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課稅記錄表、房屋結構表、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審卷第90頁至第100頁),故由比較上開所示證據資料,經由相連而建之系爭39號、系爭39之1號房屋之外觀、樓層、結構、已使用之期間、價值等狀態,即得明顯區分彼此間迥然不同,據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或縱有不知其確實門牌號碼之情形,惟參諸前揭房屋相去甚遠之差異,故兩造在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應不至誤認系爭買賣之實體標的物一情,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立系爭讓渡書時,祇知道所購買者為

上訴人所有者,為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蓋鐵皮屋之2層房屋,並不知道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究為系爭39之1號或系爭39號房屋等語(本審卷第87頁)。核經證人張接興在發查第73號偵查案件,93年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在訂立讓渡書時,乙○○(係指被上訴人)與甲○○(係指上訴人)是否有明白表示或特別強調甲○○是要讓渡

39 之1號還是39號?)這是依當事人所講的門牌號碼所寫的,我當時並不知道還有39之1號這門牌號碼」、「(為何讓渡書會註明貳層、加強磚造、蓋鐵皮壹棟?是何人要求加註的?)這是當時依她們二人之約定而寫標的物,而寫進去,不是我自己加註的.. 」等語(發查卷第73號第9頁第3行以下,另影本附在本審卷第130之1頁);在原審結證:「.. 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實際情形為何?我也不知道,後來(係指上訴人)又有拿資料要我辦理房屋稅籍(係指系爭39號房屋之資料)的過戶,依照被告(係指上訴人)所提供給我的稅籍證明資料,與讓渡書上所寫的磚造的結構不符」等語(原審卷第68頁第5行以下)明確。查:張接興係任代書,對買賣契約之撰寫,應有相當之實務經驗及專業,故上訴人在簽立系爭讓渡書時,若所提供者確為系爭39號房屋之資料,或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確係前揭房屋時,則張接興填寫在讓渡書上者,當係「竹木造之1層平房」一間,而非房屋結構與之南轅北轍之「貳層、加強磚造、蓋鐵皮之房屋壹棟」。參諸被上訴人嗣欲辦理「貳層、加強磚造、蓋鐵皮」房屋1棟之稅籍名義人過戶登記,而上訴人所交付張接興者卻為「竹木造、1層平房」之系爭39號房屋稅籍資料時,即為張接興發現顯與系爭讓渡書內所載結構之房屋不符等情,業據證人張接興證述如上述。是足證兩造合意者,並由張接興填載系爭讓渡書上之爭買賣契約標的物者,應係結構為:「貳層、加強磚造、蓋鐵皮」之房屋1棟無訛。

㈢再由原審法官於92年1月21日履勘「貳層、加強磚造、蓋

鐵皮」房屋,在現場所拍攝黏貼在上開房屋大門外右上角之門牌內,即清晰記載:「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39之1號」,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惟由被上訴人在前揭履勘現場前所拍照,事後在原審9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提出同上開房屋、在相同位置所黏貼已斑駁之舊門牌號碼內,卻記載「臺東縣太麻里鄉荒野39號」,亦有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另據上訴人亦自承:「.. 現在兩層磚造的房子的門牌號碼(係指系爭39之1號)是去年(係指91年)才申請的」等語(原審卷第95頁倒數第2行),故益徵佐證該「貳層、加強磚造、蓋鐵皮」房屋在上訴人換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39之1號」之門牌號碼前,即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所黏貼者應係記載「臺東縣太麻里鄉荒野39號」之門牌號碼無訛。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伊不知有系爭39之1號門牌一情,應堪採信。

㈣又上訴人辯稱僅系爭39之1號房屋本身現值已逾75萬元,

其應不至以50萬元即賤賣等語。經查:系爭39之1號房屋在83年度課稅現值、81年12月新建時所申報現值、92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110,300元、10萬元、102,400元,有83、92年度臺東縣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新建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審卷第8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另上訴人業將552之1地號土地租賃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而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8日與國有財產局所訂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約定:該租賃土地之面積為80點5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8元,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19頁),故該地號土地1年之租金僅為27,075元{計算方式為:80.58每平方公尺×28元/每月每平方公尺×12月(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復以該地號土地94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10元,計算其該年度之公告現值總價亦僅為33,037元(計算方式為:80.58每平方公尺×410元),故加計系爭39之1號房屋及552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亦僅為135,437元,據此,上訴人辯稱若係以50萬元出賣系爭39之1號房屋,顯係賤賣一節,應非有據。再斟酌系爭39號房屋自48年8月28日設籍至兩造於88年5月12日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時,其使用期間已近30年,則前揭老舊之竹、木造瓦房,其經濟價值核屬非高,此由上訴人在原審自承:「(39號瓦房是否為1層平房?)是的,因後來(係指在簽立讓渡書之後)颱風來吹損的,我請別人清除」等語(原審卷第99頁第3行)明確,及該房屋88年度課稅現值僅為500元之事實可證,故被上訴人應不至以50萬元購買上開老舊之系爭39號房屋甚明。況系爭讓渡書所載買賣之標的物,若果為系爭39號房屋時,則該房屋被颱風吹損時,上訴人豈會毫無忌憚逕為請人清除?再由被上訴人迭以陳稱:「我簽立讓渡書時,祇知道所購買者為磚造、蓋鐵皮屋之2層房屋,並不知道該屋之門牌號碼為39之1號」等語(本審卷第87頁第13行)、「我並不知道有39之1號的門牌」等語(原審卷第99頁第9行以下)、且誤認「鐵皮屋(係指系爭39之1號房屋)也在552地號上」等情(原審卷第33頁第4行以下),益徵系爭讓渡書上所載買賣之房屋,確係建築結構為「加強磚造、蓋鐵皮、2層」之系爭39之1號房屋,應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或縱認已成立時,則應移轉所有權者亦非系爭39之1號房屋等語,依前揭說明,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9之1號房屋遷讓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與本審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依職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范乃中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