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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財人字第0九二00六二八一五號函附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承租之坐落台東縣○○鄉○○段○○○○號面積四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零點四一二二公頃)土地之承租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台東縣○○鄉○○段○○○○號其中面積六千八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存在。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所有,上訴人與其定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從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嗣於八十八年間租約到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均按時繳租,未曾違約,又系爭土地種有作物,是屬農地,依土地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續予出租義務,且台東縣○○鄉○○段○○○○號及台東市○○段一一四七之八地號土地係兩筆不同土地,原審以上開兩筆土地為同一筆,並認系爭土地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非為耕地,原審判斷有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台東縣○○鄉○○段○○○○號其中面積六千八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存在。

參、被上訴人則以:

一、台東縣○○鄉○○段○○○○號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代營期間所暫編,並出租予上訴人,惟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收回自管後,經套繪地籍圖結果,發現上開地號土地係屬台東市○○段一一一四七之八地號土地之一部,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其管理機關為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被上訴人既非管理機關當然無法繼續出租,上訴人卻仍請求被上訴人予以續租,實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兩造所定之租約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依法該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即當然消滅,且台東市○○段一一四七之八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非耕地,自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爭執之被上訴人起訴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上訴抗辯本件上訴人對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地租繳納單等件為證,堪予採信,又系爭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台灣土地銀行代營,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移還被訴人管理,惟經套繪及現場複丈結果該地面積共六千八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均坐落台東市○○段一一四七之八地號土地內,有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東發字第0九二000二三七四號函、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地籍圖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會同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或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時;或出租人收回自耕時;或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或違反民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時;或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或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時,得終止之,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及一百十四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雜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蓋雜地係指飛機場、砲台等用地,屬第一類建築用地,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頒布之「地類地目對照表」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均坐落台東市○○段一一四七之八地號土地內,已如前述,又該地地目為「雜」,管理者為訴外人空軍總司令部,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則系爭土地既非農地與漁牧用地,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無土地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租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其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則上訴人執此租期屆滿之契約而主張確認上訴人對台東縣○○鄉○○段○○○○號其中面積六千八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權存在,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對前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李昆曄~B 法官 袁雪華~B 法官 廖建彥右正本係照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案由:確認承租權
裁判日期:200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