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東海岸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萍代 理 人 蕭芳芳律師相 對 人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曾順德代 理 人 林三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三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東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另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供油契約,兩造約定供油及給付油款之地點均在臺東,有加油紀錄明細影本可證。另本件為雙務契約,若供油地或付款地有其一在臺東,鈞院即有管轄權。原審以抗告人向無管轄之鈞院起訴,顯屬違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尚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當初雖向抗告人詢問單價及付款之方式,惟相對人參與全省公共工程之投標,故雙方並未談及油要送到那個縣市,若花蓮豐濱、屏東楓港附近有標得工程,如抗告人之條件比一般之加油站優惠,則亦由抗告人供油。另相對人需油時,均係以電話聯絡抗告人送至包括台東縣東河及富岡港等相對人所指定之工地,並由相對人之受僱人田貴花、戴振強簽收。㈡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加油紀錄明細,除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份之部分供油尚有爭議外,其餘未爭執之部分及同年五月一日、九日之供油,確係為相對人所購。㈢抗告人之請款及相對人付款作業均係在抗告人所在地(即花蓮市○○路○○號),而抗告人以請款單託人或郵寄至花蓮,經相對人核對無誤後,相對人再將油款以支票寄予或託人送給抗告人。故原審裁定移轉管轄,自無不當,請依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至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時,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系爭供油契約之供油履行地包括相對人所指定於台東縣內之地點一節,與相對人自承:兩造訂立供油契約時,相對人於台東因有富岡、東河等地之工程,故經相對人以電話聯絡抗告人供油至上開工地後,由相對人之受僱人田貴花、戴振強簽收,且相對人從未通知抗告人將油送至臺東縣外之工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花秋良證稱:「都是順風(即相對人)打電話到東海岸加油站公司(即抗告人)說要加油,我們公司再叫我開油罐車送油到上開處所(係指臺東市中華橋北方的砂石場)。」,並分別由田貴發、戴振強簽收等語,證人林怡君證稱:「相對人打電話叫我們送油,我們就把油送到他們所指定的地點,送油的地點都是在台東縣.. 」等語,均相符(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加油紀錄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是堪信臺東縣亦為系爭供油契約之供油履行地。
五、從而,依前開說明,上開雙務契約供油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審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有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