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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乙○○右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二)萍民初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配偶甲○○於西元二00三年(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經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離婚,並已確定,有該人民法院判決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函、江西省萍鄉市公證處公證書等在卷可參,經本院審查其判決內容係為:「夫妻之間本應相互關心、體貼、互敬互愛,因原、被告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不能正確處理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後,原告採取回避的方式,致使雙方不能及時進行溝通,取得互相諒解。現雙方分居已達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等語,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