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代 理 人 陳惠雯
送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二一號裁定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准以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並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本院提存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八六年度債票,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拾張(號碼:86G02463C至86G02472C號)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86G01352B至86G01354B號)參張在案,茲經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行使,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二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十一號提存書、撤回假處分聲請狀、催告書及回執等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處分執行後,須債權人撤回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處分裁定,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始可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惟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於撤回假處分,催告相對人行使,而未行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惟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尚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五二一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 官 徐文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