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甲○○
乙○○右 二 人代 理 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點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昆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夜明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