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方形紅色面積壹佰參拾壹點柒陸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故本件原告更正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尚無不當。又系爭土地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則為原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原告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
貳、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人,前出租予訴外人台東縣警察局,興建員警宿舍,因雙方租約已終止,且該宿舍亦已核准報廢,然被告仍占用坐落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拒不遷出,為此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伊現居住之建物係民國六十年間,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服務時所配住之宿舍,其居住至今,已經三十餘年,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退休人員配住之宿舍,可以繼續居住,非無權占用,即使放棄占用,亦應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給予搬遷費,關山警察分局雖將宿舍報廢,但未依法拆除前,與被告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二五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號土地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其上占有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一百三十一點七六平方公尺),而該建物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台東縣警察局函復關山分局准予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台東縣警察局九十警後字第九五00號函等件為證,且有台東縣警察局公有建築物分類帳卡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會同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現居住之建物係民國六十年間,在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服務時所配住之宿舍,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退休人員配住之宿舍,可以繼續居住,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用人自應返還房屋,此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於六十年因任職延平分駐所警員而借住系爭宿舍,然於七十五年業已退休,有台東縣警察局八十二警後字第二五八九三號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自七十五年退休後,即應返還系爭宿舍,又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稱:於七十二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仍續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以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始退休之人員,均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云云。惟上開函文尚非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件皆係行政命令之範疇,僅可作為有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有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續住宿舍前,借用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析言之,該函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本件貸與機關台東縣警察局業以上開函文告知被告,系爭土地已同意返還原告,並由台東縣延平鄉公所興建圖書館,即係「處理行為」,被告即應返還,此參卷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局給字第二一0二七號函稱:眷屬宿舍占用民地,需拆遷返還土地,亦屬上開院函「處理」之範圍等語之意旨自明。是被告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洵不足採。況被告縱與台東縣警察局有借貸關係存在,亦不得據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
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非向國有財產局聲請撥用土地,有上開土地謄本可憑,則原告自無須適用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六條為拆遷補償,又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抗辯依事務管理規則,原告應給付搬遷費亦屬無據。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土地,究有何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衡諸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末查被告已七十七歲,且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返還土地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以資兼顧被告之利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