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即支付命令聲請時之聲請人,原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即被告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付失其效力,以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原告尚欠陸仟壹佰零捌元未繳;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限令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昆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