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再追加主張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惟因二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及判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經訴外人林文英介紹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其中三十五萬元收取月息十分,另六十五萬元收取月息三分,詎借款期限三個月屆滿後,因原告尚有五十萬元無法清償,被告即將該五十萬借款之利息提高為月息十分,並繼續向原告收取重利至八十八年六月止,被告因非法收取重利,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依刑事判決記載,其非法向原告收取之重利總計為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內容為:①三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三個月,每月月息十分,共十萬五千元,如依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一萬七千五百元②六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八月起三個月,每個月月息三分,刑事判決認不構成重利③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每個月月息十分,共一百六十萬元。再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利息為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綜上計算,被告非法取得之利息共為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即被告收受原告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渠等係經營當舖業,依業界行規除可收取月息九分之利息外,尚可酌收棧租費,且原告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中,僅繳交第一個月的利息一萬五千元,其餘本、利,迄今都未給付,原告請求金額皆係憑空自算,並無證據可佐,且刑案部分已上訴中,不足為上述重利事實之認定;再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本件依檢察官起訴及原告自行認定並主張被告收取重利之時間(被告否認有重利之事實)即八十八年六月,迄九十年六月止已滿二年,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九月八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已罹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縱認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亦因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迄未經原告主張撤銷或無效,被告受領利息即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僅係債權人無請求權,並非無效;如債務人已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被告借貸一百萬元,約定三個月為一期,其中三十五萬元收取月息十分,另六十五萬元收取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三個月屆滿後,原告尚有五十萬元未如期清償,被告即將該五十萬借款之利息提高為月息十分,並繼續向原告收取重利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因認被告就三十五萬元部分,收取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共三個月,每月月息十分,及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收取月息十分之利息為重利,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嗣因檢察官不服,目前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依上所述,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縱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屬實,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二)被告收取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係自八十五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已如前述,然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九月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八號卷內原告起訴狀內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即明,由此可見,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已罹上揭法條所定之二年時效應極為灼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核屬有據,自堪信為真實。
(二)1、復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顯見上揭民法所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指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而非效果準用,其理甚明。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文足見,如有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者,即與前揭法文所規定之意旨不符,要無疑義。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之巧取重利行為,且業已收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等情屬實,然被告所收取之前揭利息部分,乃係基於兩造間有效存在之借貸契約而收取。而原告復未提出前揭借貸契約業經其撤銷、解除之事證,是被告收取該等利息,即屬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前揭利息之利益,屬於不當得利而依前揭法文,向被告主張請求返還云云,即難謂有據,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當屬有據。況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業已規定,因清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返還。再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縱有如原告所主張,收取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利息等情屬實,然依前揭法文及判例說明,該部分之給付,既為任意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予以返還之主張,自無可採甚明。益足佐證,被告依此所為之抗辯,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