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法 定 代理人 甲○○訴 訟 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被 告 黃明哲訴 訟 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黃明哲應將坐落臺東縣台東市○○段五五五之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台東市○○路○○○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第一層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東市○○段五五五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肆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均為參月。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重珠,嗣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為原告員工,於任職期間配住臺東縣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坐落台東市○○段五五五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東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宿舍),並與原告就系爭宿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七月間離職,轉往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任職,是其對系爭宿舍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致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惟被告乙○○、黃明哲(即被告乙○○之眷屬)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至原告或臺東縣政府依法代扣被告黃明哲每月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宿舍費,並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被告乙○○復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均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條項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拆除系爭增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乙○○於七十五年退休;被告黃明哲雖未配住系爭宿舍,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自原告處離職後,調升台東縣政府地政局,而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至九十二年一月、臺東縣政府自九十二年二月起,每月均向被告黃明哲收取相當於租金之宿舍費四百元,故兩造間已就系爭宿舍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原告並無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規定得收回系爭宿舍之事由,則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宿舍顯有未合。至被告乙○○於五十七年間經臺東縣政府核發修建證,所自費修建之系爭增建物,原告自不得主張拆除。且被告乙○○於退休後,業經台東縣政府准許核發系爭宿舍搬遷補助費(下稱系爭搬遷補助費)、自費增建之費用(下稱系爭增建物補償費)、並要求原告將所需經費一併列入七十九年度預算辦理。另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實地查估系爭增建物之價值為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八元、調整系爭搬遷補助費為十二萬元,並分別於同年七月、九月間函臺東縣政府,而上開費用亦經台東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准為補償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宿舍,必須同時給付系爭增建物補償費及系爭搬遷補助費。而系爭宿舍之搬遷期限請求寬限為十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依反訴原告於本訴所答辯經原告及臺東縣政府之准許,所應給付反訴原告乙○○之系爭增建物補償費、系爭搬遷補助費。另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所公布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所規定,反訴原告為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依上開要點第八點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金額之補助費。故反訴原告自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以:臺東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函反訴原告,對其所請系爭增建物補償費一案,表示未為同意;至所聲請系爭搬遷補償費一節,該府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函反訴原告,表示請反訴被告依權責核處。況反訴被告曾將反訴原告之書狀、所引用函文送交台東縣政府核示後,經該府覆文說明大致略與反訴被告上述答辯相同。且反訴原告並未符合上開要點第三點所示為系爭宿舍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故無法依同前揭要點第八點之規定領取補助費。故反訴原告之聲明,並無理由,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系爭宿舍為臺東縣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宿舍平面圖影本及系爭土地、系爭宿舍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房屋查估調查報告表、系爭宿舍分佈平面圖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臺東縣主張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如其聲明所示,即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乙○○任職期間,經配住台東縣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系爭宿舍,嗣其於七十三年自原告離職,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服務,並於七十五年在上開地政事務所退休,而其退休金為一次全領;被告黃明哲為被告乙○○之眷屬,從未配住系爭宿舍,目前被告均住居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乙○○所增建;被告黃明哲於六十九年五月間任職於原告處,並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離職後,至台東縣地政局服務;原告自七十八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一月,均對被告黃明哲代扣每月四百元之宿舍費等情,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人福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九七號函;該府建物平面圖、申請修建房屋位置略圖、該府修建證;原告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府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七十八)府人三字第一0三六七三號函;原告職員離職證明書;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東地所行政字第0九二000二四0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十四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八十五頁;第四十九頁),復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限縮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有無理由?⑴系爭宿舍之配住究為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⑵代扣宿舍費是否為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⑶原告是否得以被告乙○○離職,據為請求遷讓系爭宿舍之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宿舍,與被告乙○○請求給付系爭增建補償費、系爭搬遷補助費間,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㈢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係經原告及臺東縣政府准許後自費修建,原告不得主張拆除,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有無理由?㈠按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
心盡其職責(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者,雖屬國家機關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福利措施,惟尚不得視為其待遇或所得之一部分,仍應屬私法使用借貸之性質,且不因所獲配者係屬眷屬宿舍、職務宿舍而有差別,亦不因其所獲配之用語為「分配」、「申請」、「借用」或「借住」而異其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乙○○就所配住之系爭宿舍,與原告間應屬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次按任職於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於非實施單一薪給之機關
,因有專業加給、房屋津貼等待遇項目,若員工既居住公有宿舍,又支領房租津貼,即生同一項目上雙重得利之情形,故凡有居住公有房舍之事實者,應扣回房租津貼,始符實質公平。至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上訴人謂此係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無誤會。」(最高法院八十二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而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房屋津貼項目已在七十九年度待遇調整數額之外,另行併入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或公費內支給,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公教員工,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按月將所併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三)2附卷可按;凡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學校將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有行政院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八)局肆字第三0二九三號、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人政肆字第二四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五頁、第一五四頁)。經查:被告乙○○之退休金為一次全領,被告黃明哲雖未配住系爭宿舍,惟其係與被告乙○○同住系爭宿舍之眷屬,又同屬原告之員工,依上開函示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示,原告自得以被告黃明哲有居住所管理系爭宿舍之事實,而將其所併入之房屋津貼數額,按月如數扣回。參諸被告黃明哲稱:「七十八年七月之前我自原告所領每月的薪水中,並沒有房租津貼的項目,是因為我都住在系爭宿舍中,所以不能領房屋津貼。」、「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均有對被告黃明哲代扣每月宿舍費四百元,從九十二年一月調職到縣政府之後,改由縣政府依序按月代扣宿舍費每月四百元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足證上開代扣之宿舍費,僅係單一薪給制之制度下,房屋津貼之扣回而已,並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況被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宿舍經原告查估之價值為五十萬九百二十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現值約四百四十八萬元,有臺東縣政府系爭宿舍查估調查表、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十三頁、第四十一頁),故被告占有使用之上開房地價值近五百萬元,而原告僅對被告黃明哲代扣每月區區四百元之宿舍費,益徵上開宿舍費,顯不足認定為使用上開房地之對價。而原告亦否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宿舍成立租賃關係,至被告就係依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宿舍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每月對被告黃明哲所代扣四百元之宿舍費,其性質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又因任職行政機關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得據以請求交還宿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明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見本原卷第一二九頁)。而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調職等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即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見解均認配住宿舍為使用借貸關係,並於離職時,視為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經查:被告乙○○因任職原告,而配住系爭宿舍,於七十三年間離職至他處服務,已如前述,則依前述判例及說明所述,被告乙○○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自應於離職時起三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
㈣參諸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一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
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
丙、丁種建築用地之眷舍房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三十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以二十四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請領。」、第三點第一項亦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有續住之資格。(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經查:被告乙○○已退休,並非現職之人員;被告黃明哲並未配住系爭宿舍、已調職、非屬被告乙○○未婚之未成年子女,是被告均非符合上開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所示合法現住人之規定。被告既非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依該要點第三點:「現住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之規定,理應自行搬遷返還系爭宿舍。是原告於被告乙○○離職後,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以管領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為有理由。
五、至原告請求遷讓系爭宿舍,與被告乙○○所請求之系爭增建補償費、系爭搬遷補助費之給付間,是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被告乙○○所請求系爭增建補償費、系爭搬遷補助費,雖與所應返還之系爭宿舍間,於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惟被告乙○○與原告間之給付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關係所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乙○○所辯系爭增建補償費、系爭搬遷補助費之給付,與系爭宿舍之遷讓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一節,顯不可採。
六、另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係經原告及臺東縣政府准許後所自費修建,原告不得主張拆除一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二五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臺東縣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臺東縣政府於五十七年間同意被告乙○○於系爭宿舍自費修建建物之面積為二十七平方公尺等情,有臺東縣政府修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0頁),惟依原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乙○○系爭增建物面積合計達一百四十平方公尺等情,有該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應堪認定真實。故系爭增建物逾上開核准二十七平方公尺面積之部分,被告並未就其坐落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宿舍因使用目的完畢,致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而被告依規定已不得續住系爭宿舍,則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故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已無正當權源,而被告並未就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佔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以管領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對系爭宿舍之搬遷,希望原告給予十年之寬限期一節,經原告函臺東縣政府覆函認:「.. 本件既已循法律途徑收回,請儘速依原訴訟理由辦理.. 」等語,有原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是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延期返還系爭宿舍。查:被告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多年,被告乙○○雖已退休,惟被告黃明哲現任職於臺東縣地政局,如遽令被告短期即須自系爭房屋遷出、拆除系爭增建物,另覓他屋居住,現實上恐有困難,並非立時可就,應認本件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拆除系爭增建物,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參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關於宿舍借用人於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本院認命被告遷讓房屋及拆除系爭增建物以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為適當,亦不致損害原告之權利。是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爰酌定本件遷讓系爭房屋、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條項中段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宿舍、拆除系爭增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並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反訴經兩造整理並協議限縮爭點為:反訴原告以台東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
三日(七十八)府人三字第一0三六七三號、反訴被告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東地所四字第二八二三號、台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府人三字第一三一一五三號函;反訴被告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東地所四字第三九五八號函(上開四函示簡稱系爭函示)為依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增建補償費及系爭搬遷補助費,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以台東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七十八)府人三字第一0三六七三
號、反訴被告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東地所四字第二八二三號、台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府人三字第一三一一五三號函為依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增建物補償費,有無理由?經查:⑴台東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七十八)府人三字第一0三六七三號函說明二後段有:「另黃員(係指反訴原告乙○○)自行增建房屋部分(經主管同意有案)部分,請按建上面積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六八)府財五字第四三一一七號函:『現住戶自行增建房屋之補償一律實地估價後提財產審議會評定』之規定自行處理,所需經費一併列入七十九年度預算辦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惟依上開函示說明,臺東縣政府僅告知反訴被告有關反訴原告自費增建房屋之補償,應經提財產審議會評定之規定,自行處理,所需經費一併列入預算處理而已,有臺東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人福字第0九二00五六九九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⑵至台東縣政府復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函反訴被告主旨有:「乙○○先生佔用職員宿舍,自行搭建建築物,經查估需經費四一八四一八元,函請列入八十年度預算辦理補償一節,依照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六五條:「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原狀,並不得要求補償。」,所請未便同意」之記載,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依上開函文,台東縣政府已拒絕反訴原告有關系爭增建物補償費之申請。⑶至反訴被告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東地所四字第二八二三號函台東縣政府,其主旨亦僅記載:「為本所前職員乙○○君(已依法退休)佔住職員宿舍,其自費增建部分建物,經鈞府於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府財產字第八0六六六號函派員實地查估,新臺幣四一八四一八元正,敬請提財產審議會評定,列入八十一年度預算或八十年度追加預算予以補償,請鑒核」等情,則依上開函文,僅係反訴被告函請台東縣政府就所請內容請「鑒核」而已,亦未見反訴被告已准許反訴原告所請。⑷參諸台東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府人三字第一三一一五三號函主旨載有:「有關貴所(係指原告)前職員乙○○乙員陳情有關配住公有職務宿舍,依法退休後簽請自願繳還,又因增建補償費尚須編列預算支應,致延宕迄今遲未解決,請准依所附相關證件,准為補償,俾如限期遷出乙案,請依權責核處.... 」等語,依上開函文,臺東縣政府亦僅係請原告依權責核處,並未明示已同意反訴原告之所請。是依前開等函文,並未有如被告所辯,反訴被告或臺東縣政府已同意補償其系爭增建物之補償費。是反訴原告請求系爭增建物補償費,為無理由。
㈢至反訴原告以台東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七十八)府人三字第一0三六七
三號、反訴被告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東地所四字第三九五八號函為依據,請求系爭搬遷補助費,有無理由?經查:依臺東縣政府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七十八)府人三字第一0三六七三號函說明二前段:「本案請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府人四字第一二五一六二號函:『臺灣省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教人員依法任用並依公教人員退休法辨理退休人員,對於原准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不含單身宿舍),如自願遷讓交還者,准按宿舍大小等級,在新台幣六萬至十萬元範圍內,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府人四字第一二五一六二函所示:發給搬遷補助費之對象,係以「原准暫時續住」公有眷舍之依法退休之公務人員為限,查被告乙○○係於七十五年始退休,於上開函示時,尚未退休,應不符上開函示「原准暫時續住」而得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至行政院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六十三)人政肆字第三0八五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見本院卷第八0頁),經查:系爭宿舍係反訴原告任職於反訴被告時,經反訴被告所配住後,嗣反訴原告於七十三年離職,至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服務,嗣於七十五年在該所退休,故反訴被告並非反訴原告退休時服務之機關,而系爭宿舍亦非反訴原告於退休時所任職之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之產權,是系爭宿舍應不符上開函示所示反訴原告得「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故反訴原告並未符合台灣省政府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府人四字第一二五一六二函所示:屬暫時續住,而得發給搬遷補助費之對象。且依行政院嗣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則反訴原告應於七十三年自反訴被告處離職後三個月內遷出系爭宿舍。參諸反訴被告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東地所四字第三九五八號函主旨僅載有:「請調整本所宿舍搬遷費乙○○君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 請鑒核」等語,並無表示反訴原告已獲准系爭搬遷補助費。另被告並未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所謂合法現住人之規定,故被告乙○○本不得依上開要點第八點第一項之規定請領補助費。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搬遷補助費,為無理由。
三、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系爭增建補償費及系爭搬遷補助費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及自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戊、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