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尚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天字第一八七八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蒸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新港漁港道路環境改善及漁會大樓防颱設施工程保證金,被告所分配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零陸元之債權額,不准參與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天字第一八七八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蒸盛營造有限公司之新港漁港道路環境改善及漁會大樓防颱設施工程保證金,被告所分配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佰零陸元之債權額,不准參與分配,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擴張聲明,被告所分配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零陸元之債權不准參與分配。被告既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衡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訴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蒸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蒸盛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之貨款,原告乃聲請扣押蒸盛公司對第三人臺東縣新港漁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案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天字第一八七八號扣得保證金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在案。被告對蒸盛公司並無債權關係存在,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聲明參與分配。被告雖謂蒸盛公司委由會計許素鳳向其借款三百萬元,然該三百萬元係匯入許素鳳帳戶內而非蒸盛公司,又許素鳳係統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蒸盛公司之會計,則該借款即與蒸盛公司無關,且被告所持支付命令之送達亦由許素鳳代為收受,致蒸盛公司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該執行名義顯為被告與許素鳳勾串,利用非訟程序未就事實審認之機會予以取得。被告既無債權,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但被告反對原告之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三百元萬匯款(下稱系爭借款),係許素鳳代理蒸盛公司向伊借款後所匯,除本次借款外,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六日、同年八月五日亦均分別借款三百萬元,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更借款五百萬元,由於蒸盛公司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三百萬借款履經催討未還,是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系爭借款並非虛偽不實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因債務人蒸盛公司積欠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一十三元之貨款未還,故聲請本院扣押蒸盛公司對第三人臺東縣新港漁會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案經九十一年度執天字第一八七八號扣得保證金一百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在案。被告前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四五一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蒸盛公司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發予債權憑證,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持該債權憑證,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天字第一八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具狀就該異議為反對之陳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有本院東院民執字第二四四O字第二八七七號債權憑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參與分配狀、本院東院瑜民執天一八七八字第二二三O一號實行分配通知書、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狀、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反對陳述狀、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各乙紙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二)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蒸盛公司並未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所持上開支付命令乃利用非訟程序未就事實審認之機會予以取得,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許素鳳係盛蒸公司之會計,其代理蒸盛公司向伊借款後,已匯入三百萬元,且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瑞穗鄉農會匯款三百萬元委託書為證。惟查:
(1)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三百萬元匯款,係匯入訴外人許素鳳之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帳戶,而非蒸盛公司,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函復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許素鳳為統翔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蒸盛公司之會計,亦有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經濟部公司登記核准設立資料表二紙可佐,且該三百萬元同日旋即轉入統翔營造有限公司之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支票存款帳戶,有前開農會傳真所附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附卷可證。再者,證人林玉美亦證稱:「我在會計事務所擔任記帳代理人,蒸盛營造公司是我們事務所在處理帳目。八十九年度蒸盛公司的稅務是我處理,我的帳冊裡面並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蒸盛公司借款三百萬元之紀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並無借款三百萬元,同年四月六日也沒有借款三百萬元,同年五月十六日也沒有借款五百萬元,同年八月五日也沒有借款三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公司借款利息之支出,乃公司營運成本,參以三百萬元亦非小額,若有借款必會記載於帳冊,否則將使公司獲利提高,勢必無故支出多餘稅金,是被告辯稱:公司借錢與報稅業務無關,所以不會記載在會計事務所的帳冊云云,洵不足採。本件系爭借款三百萬元既未曾匯入蒸盛公司帳戶,亦未記載於帳冊,足證與蒸盛公司無關,至為明確。又被告雖謂曾數次借款予蒸盛公司,惟經當庭核對公司帳冊後,皆無記載,業據記帳代理人證述如上,是其所述不足採信。
(2)證人許素鳳雖到庭證稱:我在蒸盛公司任職約有七、八年,擔任會計工作。蒸盛如需要錢週轉,我會告訴我哥哥(許招吉),我哥哥會向乙○○借,利息一分,都用支票支付..」等語;證人許招吉亦稱:我是蒸盛公司的負責人,許素鳳是我妹妹,..乙○○是我朋友,我時常向他調錢週轉,時間、金額我不記得,都是我妹妹在處理,沒有任何抵押,最後一次向他借三百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乙○○匯款三百萬元借我,利息一分。」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二人證詞與上開農會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公司帳冊及證人林美玉所述不符,顯係勾串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執行債務人蒸盛公司並無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三百萬元債權乙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天字第一八七八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所分配八十四萬零八百零六元之債權額,應不得參與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