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B)、甲、乙部分,餘面積一一七七五平方公尺暨同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A)部分,餘面積六八一八平方公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及七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一九三五四平方公尺原為被告所有,因被告無力清償訴外人臺東縣東河鄉農會之貸款,乃商請原告代為清償,並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遂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臺東縣東河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轉帳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予被告,代其清償東河鄉農會全部欠款,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同赴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東河鄉農會設定之抵押權,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贈與原告,然事後被告卻藉故占用系爭土地,拒絕交付予原告,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第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兩間工寮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與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面積一一八九八平方公尺交還原告,暨將坐落同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扣除如附圖所示(A)道路部分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面積六八一八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年係因在遠洋漁船上工作,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託原告保管,農會的貸款都是伊親自去繳利息的,系爭土地被農會查封後,是伊二姐江素英幫伊還的,伊欠農會的錢是原告代伊還的,原告先藉詞伊長年在外,諉稱替伊保管系爭土地之地契,又欺伊不識字,以確保系爭土地安全為由,哄騙伊至成功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過戶手續,現願負擔原農會貸款的一半,將系爭土地權利的一半讓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七十八年八月四日設定抵押權予臺東縣東河鄉農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因清償而塗銷,同年月二十八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均為道路外,餘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並在七六○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六一二二平方公尺,雜木五六五三平方公尺,蓋有如附圖甲、乙所示之鐵架蓋鐵皮頂工寮二間,面積各為九十平方公尺與三十三平方公尺,在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六八一八平方公尺,至於系爭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二三四平方公尺及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四○四平方公尺之產業道路等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掣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二間工寮?③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等情為斷。
四、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向臺東縣東河鄉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即提取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轉入被告農會帳戶內,代償被告積欠農會借款之事實,有農會存褶、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代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原告主張替被告還款之日)後,農會即未向向被告要過錢(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頁),因為權狀已經在原告那裡,所以我不清楚,之後我都沒有去繳利息或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顯見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農會貸款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兩造同赴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委請該所公設代書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臺東縣東河鄉農會之抵押權設定後,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業據本院函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八十一年間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查核屬實,有該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東成地登記字第○九三○○○三八九七號函在卷可考,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業務之公設代書江雨璇證稱:「(法官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問是否是你去辦理登記的?)是的。但是清償後塗銷抵押權,並不要本人去,只要有清償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就可以辦理塗銷登記了,但是移轉登記的話,就一定要本人去,才能辦理移轉登記,而且我們會要求出賣人或移轉人在公契的空白處簽名,表示他們是同意的,這是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的作業流程。」、「(法官問是不是如同原告所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一樣?並提示移轉契約書)是的。」、「(法官問如果出賣人或贈與人不到場時如何處理?)我們就不受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又證稱:「(法官提示成功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函並問裡面所附的抵押權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你承辦的?)是的。」、「(法官提示上開函件所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問背面上被告的簽名是否為其親自所簽?)是的。」、「(法官問為何這份要被告親自簽名?)因為地政事務所規定所有權移轉一定要贈與人親自簽名。」、「(法官問是否可以委任他人辦理?)贈與人不行。因為義務人不能委託他人辦理,如果他不親自到場我們就不受理,受贈人可以委託他人到場辦理。」、「(法官問抵押權塗銷是否也要兩造親自到場辦理?)不用,只要任何一方到場就可以。土地所有權移轉比較慎重,所以贈與人一定要到場。」、「(法官問上開函所附之文件如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是何人交給你的?)贈與稅繳清的是公家核發的,何人拿給我的我已經忘了,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是贈與人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再經本院當場命證人指認贈與人有無在場時,證人答稱原告是受贈人,被告是贈與人。核與被告當庭自認: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是我簽的名。繳稅證明與印鑑證明書、土地權狀是我帶去的等語相符。被告既親赴地政事務所委由公設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提出如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並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其欲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甚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為相反之辯解,委無可採。
3、依上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自屬合法有效甚明,則原告本於受贈人之地位,依贈與契約,自可請求被告將贈與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交付給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有據,足堪採信。
(二)查系爭第七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二間鐵架蓋鐵皮頂工寮,係被告於八十六年所興建,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八頁),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贈與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百二十六頁),顯見贈與契約成立時,尚無上開工寮存在,自不在契約之贈與範圍內,原告本於贈與契約,竟請求被告拆除與契約無關之被告所有工寮,自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原告既不能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工寮,則該工寮所坐落之土地,被告自無從履行交付,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至明。
(三)系爭土地原屬被告所有,雖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惟系爭土地自始皆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交付予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事實;是被告在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之前,其占有使用自己之土地對直接後手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而言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等情自乏依據,不足採信。是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交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自屬乏據,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B)、甲、乙部分,餘面積一一七七五平方公尺暨同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A)部分,餘面積六八一八平方公尺交付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而非贈與契約標的之如附圖所示甲、乙二間工寮並交還其所坐落之土地,及原告有關基於所有權作用之主張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再原告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部分極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