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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營業部開立帳號為二一八0號(下稱系爭帳號)之活期存款,而系爭帳號存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最後登載日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一元,原告迄今未親自或委託他人提領上開金額,嗣向被告提領時遭拒。另對被告所提決算書內載原告之存款餘額有質疑,且原告未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自系爭帳號提領一百一十萬元,而被告亦未依系爭帳號存摺內載存戶須知第三點之約定,僅憑取款條逕為付款,對原告顯不生清償之效力,有存摺影本為證。爰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帳號存摺內最後登載日雖內載存款餘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一元。惟據被告之決算書所示,原告於①七十六年上半年、②七十六年下半年、③七十七年上半年、④七十七年下半年之存款餘額分別僅有①八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七角、②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零一元七角、③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七角、④六千三百六十六元七角,此後即以上開餘額加計利息累計至今之存款餘額為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至銀行金融實務上,為便利存戶金融之往來,存戶於提領存款時,僅需填寫並蓋上與所留印鑑卡相符印章之取款條即可取款。另原告因電腦化革新作業,均已電磁紀錄方式處理帳務,但早年文書並未全數留存,僅尋得系爭帳號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條),而上開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所留印文,與原告於系爭帳號印鑑卡內所留之印文相符,足顯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均係以無摺之方式取款,對原告均已生付款及清償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三十八元。有結算書影本、臨時對帳單、系爭取款單影本為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對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系爭帳號存摺內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最後登載日,尚有存款餘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一元,此後即未再有存、提款之登載;系爭帳號取款條存戶簽章欄內所留印文,與系爭帳號印鑑卡內所留之印文相符;結算書形式上為真正等情不爭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限縮爭點為:

一、被告可否僅以原告蓋有原留印鑑章之取款條,以無摺登記之方式逕為付款?

二、被告對系爭帳號為無摺付款行為時,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可否僅以原告蓋有原留印鑑章之取款條,以無摺登記之方式逕為付款?㈠按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

存摺隨時提取之存款」,財政部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亦通令各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取款非連同存摺不得付款。足見存摺為活期存款取款時不可或缺之憑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號亦有:「.. 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需取款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 」之函釋。雖上開修正後之銀行法同條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之規定,而所謂「依約定之方式」係指存戶以授權書、申請書、通知書、委託書或於借據內說明,委託銀行在其開立之活期存款戶撥款;至活期存款撥轉支付方式,其範圍包括左列各項:①憑現金自動付款卡取款。②代繳公用事業費(電費、電話費、自來水費、瓦斯費)及待繳稅款。③扣繳借款利息或攤還借款本息。④限額支票、限額保證支票餘額不敷支付票款時,撥轉支付。⑤扣繳退休公務人員疾病或配偶疾病保險費自行負擔金額。⑥綜合存款戶申請活期性存款自動轉存定期性存款。⑦其他:循存戶要求存款銀行因本銀行提供服務所生各項款項之撥款,但法令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有卷附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提領活期存款時,除雙方有特別約定時,存戶始得依約定之方式提領存款外,應憑蓋有與所留印鑑卡相符印章之取款條及存摺始可領款。而系爭帳號存摺存戶須知第三點載有:「本存款收付時,存戶應隨帶存摺,交予本行登記。存戶取款時需繕具取款憑條,並蓋原留印鑑,始能付款」明文。是為保障存戶之權益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之目的,兩造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堪信僅得憑蓋有與印鑑卡所留相符印文之取款條及存摺,始得提領存款。

㈡參酌證人謝良田證述:伊於五十九年至七十八年間任職於原告處,「因為當時(

係指在職期間)還沒有電腦作業,全部都必須要人工作業... 依照當時取款的作業,客戶要提款時,必須出具存摺及取款條,存款部門的櫃台在取出印鑑卡以核對,若相符則在存摺內登載提領的金額及餘額,並且蓋該職員的職章後,連同提款條及存摺,送該存款部門的主管核對,若該主管核對無誤後,則該主管會在取款條及存摺內蓋章,蓋完章之後,會將存摺及取款條送出納部門,此時就由出納部門的主管於取款上面蓋章後,將客戶提領的款項交付給客戶。」、「(當時存摺是否會記載取款時,必須攜帶存摺以供登記?)按照規定客戶於存摺收付的時候,應該攜帶存摺,以供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足見被告於存取款作業電腦化前之提領存款,係採取相當嚴密及謹慎之作業程序,即須出具存摺及取款條,先後經櫃臺人員、存款部門主管、出納主管審核相符後,始可領款。是益徵原告當時活期存款提領存款之方式,須以出具存摺及取款條之方式,始可提領存款。

㈢另依銀行實務及為保障存戶權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之目的,銀錢業者與存款戶

於未特別約定提領存款之方式下,理應僅憑通常之方式付款,斷無冒然允許單憑取款條而無庸出具存摺,即得逕行付款之情事。況被告未就曾與原告間有無摺提領存款約定之非常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須於蓋有與印鑑卡所留相符印文之取款條及存摺之情況下,始得付款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對系爭帳號為無摺付款行為時,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㈠被告以:因電腦化革新作業,早年會計憑證並未全數留存,僅以存戶簽章欄內所

留與系爭帳號印鑑卡相符印文之系爭取款條及決算書,而認系爭帳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存摺最後登載日後,均係以無摺之方式取款,而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自系爭帳號存摺最後登記日後,曾有提領存款之事實。

㈡依系爭帳號存摺存戶須知第三點有原告應隨帶存摺,交予原告登記,存戶取款時

需繕具取款憑條,並蓋原留印鑑,始能付款之約定。此為被告付款之必要條件,係雙方訂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自有遵守之義務(見卷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第二二五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第五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況上開系爭取款條所提領之金額並非小數,於兩造間未有無摺提領存款之特約下

,被告理應依通常提領存款之方式辦理,縱因以帳務電腦化而未及換發新摺之情形下,亦須有類似換發新存摺時,始得憑新摺繼續提領存款等因應機制,否則被告若得以內部作業不便或疏失之因素,逕認得與存戶不利或相違之方式付款,即得據以對抗一般存款大眾,而達付款或清償之效果,則此違乎常態之付款方式,若有爭議時,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否則存戶之保障及交易之安全之機制將蕩然無存。參酌被告亦未就上開金額及自系爭帳號存摺最後登載日後其他陸續之無摺付款,確係由原告所提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未足以認定原告自前揭存摺最後登載日後,有提領存款之事實,而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給付存款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