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號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以原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台東縣高原段一六五九、同段一六六
O、同段一六六七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及台東縣○○鄉○○段二二四一、同段二二四六、同段二一五九、同段二一六O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四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五十四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均為一般訴訟程序,性質相同,並無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理由,惟當事人就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之數宗訴訟合併提起,自應適用程序較為周密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無簡易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頁七O三參照)本件原告追加甲○○為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因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十萬元以下,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既與通常程序之訴訟合併提起,徵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訟訟程序。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分家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歸其長子即被告丙○○使用,惟每年度被告丙○○須給付其父即原告及母甲○○扶養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詎被告丙○○連續二年拒不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扶養費共十五萬元,否則將土地收回,惟被告丙○○仍不給付,該分家書既經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是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又原告所有台東縣○○鄉○○段第一六五九、一六六O、一六六七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及同段二二四
一、二二四六、二一五九、二一六O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四紙(下稱系爭租賃書及權狀)為被告甲○○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爭爭租賃書及權狀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第一項聲明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伊於系爭土地種植柚子,因近幾年價格低落,收入減少,實無能力給付原告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系爭租賃契約書、權狀,為原告交伊保管,後來原告將伊趕出門,其遂帶在身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心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兩造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訂立分家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丙○○使用,被告則於每年度給付父母扶養費十五萬元,嗣被告丙○○即在該地種植柚子,並自八十二年起自八十九年止,每年依約給付原告扶養費,惟自九十年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其履行,惟逾期仍未給付,且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甲○○持有系爭租賃書、權狀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家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遲延給付扶養費,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兩造分家契約(書)已合法解除,前已論述,被告丙○○占用該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即有理由。被告雖辯稱:伊因近幾年柚子價格低落,收入減少,無法給付云云,惟被告既使用系爭土地即須依約給付扶養費,尚不得以自己經營不善、收入不佳為由,拒絕給付,況扶養費倘若過高,被告亦得依分家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調低金額。被告捨此不為,徒以收入減少為由,拒絕給付,洵不足採。
(三)台東縣高原段一六五九、同段一六六O、一六六七號土地為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土地,又台東縣○○鄉○○段二二四一、同段二二四六、二一五九、二一六O之一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四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上開租賃契約書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四紙當屬原告所有無訛,則原告自得向無權占有之人請求返還,被告甲○○雖辯稱:係原告委託伊保管,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原以為被告丙○○占有系爭租賃書及權狀,於訴訟中,被告甲○○當庭自認係伊持有,原告方追加其為被告,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由上情觀之,倘原告委其保管,又豈會不知何人占有?而竟向他人請求返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既未受委任保管係爭租賃書及權狀,是為無權占有,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甲○○分別無權占有台東縣○○鄉○○段二二四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六五九、一六六O、一六六七地號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同段二二四一、二二四六、二一五九、二一六O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原告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是原告請求給付之價額未逾一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