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告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二六八、二六九、二七一、二七二等四筆土地,被告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為第一順位,金額新台幣四千萬元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應塗銷登記;(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東院民執文字第九六七號強制執行處分所發移轉命令,將被告戊○○對被告丙○○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於被告丁○○應撤銷;(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七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之清償順序應更正為⑴原告甲○○抵押權之債權一千五百萬元為第一順位;⑵原告乙○○抵押權之債權一千五百萬元為第二順位;⑶被告丁○○之普通債權三千九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應改為普通債權,列為第三順位。嗣變更前開聲明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七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之清償順序應更正為⑴原告甲○○抵押權之債權一千五百萬元為第一順位;⑵原告乙○○抵押權之債權一千五百萬元為第二順位;⑶被告丁○○之抵押優先債權三千九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應改為普通債權,列為第三順位。另追加備位聲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七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丁○○之優先債權,應更正為二千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應改列入普通債權。因其變更後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得利用變更聲明前之訴訟資料,足認原告此項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告丙○○所有坐落臺東市○○段二七一、二七二、二六八、二九四地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拍得價金共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作成分配表,依上開分配表,原告甲○○之債權一千五百萬被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分配金額為零元,另原告乙○○之債權一千萬元,被列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所分配之金額亦為零元,全部拍得價金均分配予被告丁○○。
(二)然系爭土地為被告丙○○以二千二百萬出售予訴外人洪義正。嗣被告戊○○再以四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元向洪義正承買,是被告戊○○與丙○○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存在。從而,被告戊○○與丙○○二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乃是虛偽意思表示,其間又無借貸關係,其抵押權自屬無效。民間常有從事土地買賣之掮客,一方面從事仲介工作,一方面也自行買賣,以賺取差價。自行買賣時,係先向出賣人以自己為買主,買下土地,交付部份訂金或僅講好價錢而不交付訂金,待找至另外買主後,再以新買主為買受人,原賣主為出售人,自己則為賣方代理一切手續,因掮客主要是賺差額,所以不讓新買主與原出售人見面,本件買賣即此情形。
(三)被告丁○○與戊○○雖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一年度重民簡字第九四八號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為被告戊○○願給付被告丁○○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法定利息,嗣被告丁○○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以東院八十二年度民執文字第九六七號移轉命令,將被告戊○○與丙○○間不存在之債權及抵押權一併移轉至被告丁○○名下,因被告戊○○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其間抵押權自屬無效,已如前述,是鈞院上開移轉命令亦屬無效。從而前開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及命分配次序均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七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之清償順序應更正為(一)原告甲○○抵押權之債權一千五百萬元為第一順位;(二)原告乙○○抵押權之債權一千五百萬元為第二順位;(三)被告丁○○之抵押優先債權三千九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七元應改為普通債權,列為第三順位。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認被告戊○○與丙○○間有買賣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可以未返還之價金移作抵押權之債權而認為抵押權有效,則因被告丙○○之賣價僅二千二百萬元,則其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亦僅此數額,超過部分只能以一般債權取償等語。並聲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七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丁○○之優先債權,應更正為二千二百萬元,超過部份應改列入普通債權。
參、被告丙○○則以:被告戊○○是以支票及現金給付土地價金,因為土地無法過戶,我沒有錢可以還,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戊○○,手續都是代書洪義正、彭靖中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被告戊○○則以:其向被告丙○○承買系爭土地,復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遭臺東縣政府逕行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乃設定抵押權給我作為擔保,俟地目變更為住宅區或國家賠償後再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被告丁○○則以:其於八十二年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一年度重民簡字第九四八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鈞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二號執行案件處理,執行法官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被告戊○○對丙○○之債權及抵押權情形,被告戊○○陳述:「因買賣土地被撤銷移轉登記,為確保債權,才設定抵押權」、「我們尚未行使返還債權請求」、「本件債權人即被告丁○○扣押之標的物應係債務人即被告戊○○對丙○○契約上之請求權」等語,可證明戊○○確實與丙○○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為契約上之請求權,執行處才據以核發執行命令,是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之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對被告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迨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訴訟上之和解,其內容為被告戊○○願給付被告丁○○三千三百九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被告丁○○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一年度重民簡字第九四八號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東院民執文字第九六七號移轉命令,將被告戊○○對被告丙○○之債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於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丁○○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丁○○以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承受,本院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同年月二十三日實行分配,依上開分配表,被告丁○○之債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配金額為三千三百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尚不足六百一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元;原告甲○○之債權一千五百萬被列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配金額為零元;原告乙○○之債權一千萬元,被列為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所分配之金額亦為零元,原告則於上開分配期日一日前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一年度重民簡字第九四八號和解筆錄、系爭土地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0六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一年度重民簡字第九四八號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七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核無訛,自屬真實。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戊○○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文字第九六七號移轉命令,將戊○○之債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一併移轉予被告丁○○自屬無效,上開分配表顯有違誤,備位主張則以縱被告戊○○與丙○○間有買賣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價額僅二千二百萬元,其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亦僅此數額,超過部分只能以一般債權取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戊○○有無向丙○○承買系爭土地?若有,其價金為何?經查:
(一)被告戊○○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四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元(即每坪二萬元)向被告丙○○承買系爭土地,並於立約當日即給付被告丙○○四百二十萬元,其後並於同年七月五日、八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分別以支票(票號FA二00七一0、FA0000000、FA二六三四六、FA二六三四五、FA二六三五0號,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給付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八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七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丙○○,然由訴外人彭靖中代收,賣方代理人為訴外人洪義正,見證人則為張卓然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張卓然證稱:「我知道這個買賣是事實,我見證也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彭靖中復證稱:「買賣契約是我寫的,丙○○之代理人「洪義正」是他(洪義正本人)自己簽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被告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佐,洵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以二千二百萬出售予訴外人洪義正,嗣被告戊○○再以四千二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元向洪義正承買云云,且證人彭靖中亦稱:「丙○○是把土地賣給洪義正,洪義正再賣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及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況原告自承訴外人洪義正為土地掮客,其主要是賺差額云云。然掮客者是以獨立第三者的立場,媒介他人間商業上的交易,而收取佣金的中間商人,其既為媒介者,豈又能成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所述顯然自相矛盾。又掮客者常為賣方代理人,代理本人處理買賣事宜,是本件契約書所載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丙○○其後雖改稱其係將土地賣予訴外人洪義正,被告戊○○亦附合稱:伊係向洪義正承買云云,因與先前陳述不符,顯係與原告勾串之語,亦不足採。
(二)被告戊○○抗辯:其向被告丙○○承買系爭土地,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因該土地為農業用地,遭臺東縣政府逕行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丙○○所有,其為求擔保,始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臺東縣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東地所一字第一三五七號塗銷登記函(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系爭土地謄本、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院卷第十一頁)可徵,堪予採信,又依前揭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函第三點載明:「逕行辦理塗銷登記後,其所有權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至當事人間已交付之價款應自行循民法債篇規定解決。」,其乃以行政指導之方式指導當事人解決紛爭,知曉自己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戊○○已支付價款四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為農地,其買賣契約因被告戊○○無自耕能力而無效,則被告丙○○收受之價款自屬不當得利,被告戊○○依前開函釋主張權利,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對被告丙○○四千二百三十八萬元之債權,尚與常情無違,且屬正當合法,而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二號執行案件行調查時亦稱:「因買賣土地被撤銷移轉登記,為確保債權,才設定抵押權」等語,有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丙○○與戊○○間之抵押權無效,及其二人買賣價金僅二千二百萬元,其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亦僅此數額云云,因與前開買賣契約及支票付款紀錄不符,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既因買賣系爭土地而給付丙○○價金四千二百三十八萬元,其後該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丙○○返還前開款項,又為擔保前開債權,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亦屬正當合法。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戊○○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備位主張以被告戊○○與丙○○間縱有買賣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價額僅二千二百萬元,其所擔保之優先債權亦僅此數額,而遽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0六七號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有誤,應予更正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開論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