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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婚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住臺

現應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者,雖已為辯論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蓋苟原告之訴,確已顯無理由者,僅因未及時發見,而定期辯論,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勢將徒增訟累,毫無實益(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82)廳民一字第一三七OO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來臺因非法工作,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強制遣送出境,被告在大陸,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詳;而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共同住所地而言。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被告入境台灣後係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地即臺東市○○路○段○○號,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並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來台非法工作,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入境許可,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遣送出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警檢字第0九三00四0二0一號函及撤銷許可處分書在卷可佐,則被告既被強制出境,顯非出於其自由意願至明,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自出境之翌日起,不予許可期間為一至三年,是被告縱申請來臺居留,仍受有上開不予許可期間之限制,其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洵有正當理由,原告以被告在大陸而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