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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號

異 議 人 甲○○右異議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離婚事件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亦有明定。至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所謂之「公告處」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告處」應作同一解釋,均指法院之公告處而言。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九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周賢麟之繼承人,前向鈞院聲請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鈞院書記官以該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判決,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該事件依法視為訴訟終結,判決當然失效,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該事件被告已逾上訴期間未上訴,已捨棄上訴權,又原告係全部勝訴並無上訴權,該事件應溯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原告既於判決確定後始死亡,對於判決結果自無影響,爰對書記官前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處分,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系爭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並依職權對被告許淑貞為公示送達,書記官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公示送達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嗣被告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書記官領取上開判決,有系爭案件判決、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判決仍於同年月九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拋棄上訴權之意思表示,前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屆滿,而原告周賢麟於同年月十八日即系爭案件尚未確定前死亡,依前開規定,本訴即應視為訴訟終結,上開未確定之判決應因原告之死亡而當然失其效力。因此,異議人聲請本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尚非適法,不應准許。本院書記官否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日期:200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