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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本院成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成小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二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表明不服之程度,並未記載上訴理由,有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迄今已逾二十日,上訴人猶未補正上訴理由,揆之前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爰確定其金額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4-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