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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參加訴外人鄭寶珠為會首,會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被上訴人參加五會,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得標時依約簽發交付會首,嗣由會首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時轉交予被上訴人供作會款之擔保,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五紙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應給付之會款均已按期交付會首鄭寶珠至合會結束,無再給付合會會款之義務,系爭本票為清償會款之擔保,今會款既已清償,本票債權自應消滅,爰依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會首鄭寶珠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取會款時所交付,上訴人如有按期繳納會款,會首應該會把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會首沒有交還系爭本票,可見上訴人沒有繳納會款,如上訴人有繳納會款給會首,會首也應該將會款交給我,再九十一年八月間各報紙刊載會首鄭寶珠所購買之知本大飯店房屋發生超貸案,同時會首鄭寶珠及周志林夫婦因繳不出前揭房屋之管理費,經該渡假村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訴請給付管理費,會首鄭寶珠顯有財務危機,有倒會之虞,被上訴人以自己及兒子唐雅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五會且均為活會,系爭本票除供作繳交會款之憑證外,如果會首倒會,還可直接向開立本票的得標的會員請求,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兩造均參加由訴外人鄭寶珠召集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合會,約定每會五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最低標金九千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千元得標,依約開立系爭本票交付會首鄭寶珠轉交被上訴人供作收取合會會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執上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有合會會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六五號本票裁定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係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等情為斷。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皆參加會首鄭寶珠召集之系爭合會,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九千元得標後,即開立系爭本票交給會首,作為爾後繳納會款之憑證,被上訴人則以自己及兒子唐雅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五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繳交會首二十萬五千元會款,並由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而系爭合會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會,至同年五月一日止,被上訴人已繳交約一百萬元之會款予會首,顯見被上訴人由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或詐欺,其對價亦屬相當,故依前揭法文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會首鄭寶珠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主張自己與會首間之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再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按期繳納會款予會首直至合會終了乙節,固據證人即會首鄭寶珠證述明確,亦為原審所肯認,惟上訴人與會首間縱有清償會款之事實,亦僅係上訴人與會首間之會款債權消滅,與兩造間之票據債權無涉,依前揭機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與會首間之抗辯事由,亦不能對抗由會首處取得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既不爭執,依上述說明,自應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至被上訴人與會首鄭寶珠間合會會款爭議,核屬另一法律關係,概與本件票據債權存否無關。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其主張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來對抗被上訴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F0~T40┌───────────────────────────────────────────────────────────┐│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1│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二九八五一 │ │├─┼───────────┼─────────┼───────────┼───────────┼────────┼──┤│2│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二九八五二 │ │├─┼───────────┼─────────┼───────────┼───────────┼────────┼──┤│3│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二九八五三 │ │├─┼───────────┼─────────┼───────────┼───────────┼────────┼──┤│4│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二九八五五 │ │├─┼───────────┼─────────┼───────────┼───────────┼────────┼──┤│5│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二九八五六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