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3年度東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應認為得為訴之追加。本件於原審僅由上訴人丙○○對被上訴人乙○○為訴訟上之請求,於向本院提起上訴後,追加甲○○為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二人均係黃森全之繼承人,上訴人並以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對上訴人而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其追加甲○○為上訴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座落臺東縣○○鄉○○段31之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森全於民國6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始耕作權。詎被上訴人竟於85年7月15日偽造黃森全之同意贈與書及拋棄權利書向系爭土地代管機關臺東縣海端鄉公所(下稱海端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經海端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轉送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2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續於地上權設定5年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黃森全並未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贈與被上訴人,亦未拋棄耕作權,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然被上訴人與黃森全間並未具有上開特定身分關係,其受贈系爭土地原始耕作權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其後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應隨之無效。又黃森全已於87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係系爭土地登記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物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取得地上權屆滿5年為由,依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向海端鄉公所申請核准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塗銷,顯然無理由。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森全雖為「原始耕作權人」,然僅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而非管理辦法所稱之「耕作權人」,因被上訴人原本即在系爭土地耕作,為免爭議,遂於85年7月15日由黃森全出具同意贈與書及拋棄權利書向海端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續於地上權設定5年後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森全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上訴人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亦當無任何權利可言,其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6月10日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之所有權登記塗銷。⑵被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交還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審卷第167頁):
(一)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嗣由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8日向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93年6月10日依照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黃森全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三)黃森全於87年11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黃森全之繼承人。
(四)黃森全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具管理辦法第15條之一定身分關係。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本審卷第196頁):
(一)黃森全有無於6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始耕作權」(或耕作權)?
(二)若有,黃森全有無於85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之「原始耕作權」(或耕作權)贈與被上訴人?
1、黃森全有無出具原審卷第26、27頁之同意書及拋棄書予被上訴人?
2、該同意書之性質是否為「原始耕作權」(或耕作權)之贈與?
(三)若有,黃森全之贈與行為是否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四)若是,被上訴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因贈與行為無效而無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亦因而無效?
(五)若是,上訴人能否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5日間持黃森全之同意贈與書及拋棄權利書向海端鄉公所申請設定地上權,經海端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後轉送關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28日辦理地上權登記,滿5年後再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93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海端鄉公所93年12月30日海鄉農字第0930009613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影本乙宗在卷可稽(本審卷第35-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乃偽造黃森全出具之同意贈與書及拋棄權利書,執向海端鄉公所偽稱黃森全拋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並同意贈與被上訴人,以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惟查,黃森全於85年7月15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贈與被上訴人時,係由黃森全在自由意識下所親為,此業經證人即時任海端鄉公所地政課之承辦人員江梅珠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黃森全,當時確實是黃森全本人去辦理的,拋棄書上是他本人的印章,因黃森全手臂長很多的小雞瘤,沒有辦法寫字,所以伊拉黃森全的手蓋章及按指印,且因為拋棄土地的案子糾紛比較多,為了避免爭執,當時有拍照存證等語綦詳,並有照片2幀可佐(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63號卷第130-131頁背面),堪信黃森全確實有拋棄系爭土地上權利之意思。上訴人前雖以此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據本院調閱該署93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拋棄書及同意贈與書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三)按「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4年3月22日發布施行之管理辦法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復為89年2月16日發布施行之管理辦法第17條所明文。參諸海端鄉公所上開函文說明二:「揭案『乙○○』君於85年7月15日經與案地原使用人『黃森全』君訂立土地使用權贈與同意書,並由『黃森全』君立具拋棄書在案;『乙○○』君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向本所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經提交本鄉85年9月21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通過設定案取得地上權利。」及說明三、「『黃森全』君於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5年9月21日至90年9月20日止)屆滿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經提交本鄉93年3月25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通過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並依法取得所有權。」等語觀之,被上訴人係依上開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獲准,尚非直接受讓黃森全之耕作權,繼而取得地上權甚明。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固主張黃森全對系爭土地具有原始耕作權,並提出臺東縣海端鄉土地保留地清查總冊記載土地權利人係黃森全為證,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原屬國有,於85年10月28日由被上訴人向管理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於93年6月10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中並無黃森全為耕作權人之登記,則依上開民法規定,黃森全顯非管理辦法所稱之「耕作權人」甚明。是以,該清查總冊所稱之「土地權利人」,應僅係表明黃森全為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而非管理辦法第9條所稱之耕作權人,當無疑問。此再由上開函文稱: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5日經與案地原使用人黃森全君訂立土地使用權贈與同意書,並由黃森全君立具拋棄書在案,被上訴人依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等語,已明確表示黃森全僅係「原使用人」,及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者乃「土地使用權贈與同意書」,而非「耕作權」之讓與乙情,亦可佐證。此外,海端鄉公所於本院查詢關於「原住民保留地清查總冊上所載人員是否均有耕作權」乙事時,則以94年3月17日海鄉農字第0940001252號函覆略以:「原住民鄉鎮辦理土地利用總清查時,登記卡記載之名義人為原始耕作權人,倘其本人或其繼承人有繼續使用(佔有)之事實,自應本於職權輔導其取得土地權利登記。原登記卡記載之名義人死亡前將土地使用權讓渡與他人者,依民法第946條規定,使用(佔有)權之移轉,係以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將使用(佔有)權讓渡與原住民,非法所不許,應以受讓人是否就受讓標的繼續使用為審查依據,輔導其申辦土地權利賦予登記。」等語(見本審卷第105頁),將登記卡記載之名義人稱為「原始耕作權人」,然該函所稱「原始耕作權人」在經輔導取得耕作權登記前,仍非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耕作權人」。登記卡記載之「原始耕作權人」並不等同於管理辦法規定之「耕作權人」甚明。是以,被上訴人辯稱:黃森全雖為「原始耕作權人」,然僅係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而非管理辦法所稱之「耕作權人」,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耕作,為免爭議,方由黃森全出具同意贈與書及拋棄權利書後,再由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始耕作權人」等同管理辦法所稱之「耕作權人」,及其被繼承人黃森全所出具之同意贈與書及拋棄權利書即係耕作權之讓與等語,則非可採。
(四)末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 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可見提起塗銷權利登記之訴,應以原住民取得上開權利係受讓自無一定身分關係之前手為前提。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與黃森全間並未具有上開特定身分關係,其受贈系爭土地原始耕作權,應屬無效,其後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應隨之無效等語。然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森全僅係系爭土地之「原始耕作權人」,即現占有人,而非「耕作權人」,其出具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及拋棄書乃為占有之拋棄,而非耕作權之讓與,被上訴人乃先後依照管理辦法第9條、第17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及所有權人,而非受讓自黃森全等情,俱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黃森全間未具有上開條文之一定身分關係,主張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轉讓有無效之原因,乃至地上權、所有權之登記亦均隨之無效等語,自與上開法文意旨不符,洵無可採。況縱認上訴人有自黃森全受贈管理辦法所定之權利,而該贈與行為違反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歸於無效。依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亦僅鄉公所得訴請法院塗銷權利登記。上訴人基於登記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森全縱曾係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然既於死亡前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自無任何權利可言,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物,均無所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