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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劉志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縣人民法院(二00一)株縣法民初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台灣地區臺東縣,是以聲請人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認可者,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二千年九月二十九日登記結婚,後於西元二千零一年十二月十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株洲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確定在案,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大陸地區判決書公證書、前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各一件為憑。

三、經查:前開大陸地區法院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未為聲請人辦理來台的手續,相對人亦未前往大陸地區探視聲請人,致夫妻二人一直為分居狀態,雙方甚至少有通訊聯絡,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難以建立感情,足認聲請人有請求離婚之理由等語,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大陸地區判決書公證書、前開大陸地區法院離婚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各一件為證,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