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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六七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於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前開條文所規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雖經本院判決確定,然聲請人尚未撤銷假處分執行,此經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撤銷假處分執行前所為之催告,未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其依上開條文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