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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六七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七號)。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六七號假處分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四十八萬六千一百十五元,嗣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敗訴確定後,即於同年八月六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於同年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各該卷宗及臺東博愛路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