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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台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壹佰拾玖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訴更字第六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第二六一一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查,郵資餘額新台幣三百八十八元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退還聲請人,聲請人所列計算書尚有違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袁雪華

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 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

送達費 陸佰參拾貳元。

第二審裁判費 柒萬零柒佰貳拾貳元。

送達費 伍佰拾元。

第三審裁判費 柒萬零柒佰貳拾貳元。

送達費 參佰肆拾元。

合計 壹拾玖萬零壹佰拾玖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