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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丁○○相 對 人 甲○○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編號HQ000二九六號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務,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十萬元,編號HQ000二九六號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八次三年期債票一張為擔保,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臺灣省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號、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號、同年度存字第一0五號提存事件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