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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乙○○

居同右相 對 人 甲○○ 住台東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二00三)倉民初字第一五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其裁定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共同住所地而言。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台灣地區臺東縣,是以聲請人持大陸地區作成之離婚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認可者,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二千年九月十四日登記結婚,後於西元二千零三年八月十八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確定在案,該判決業經大陸地區福州市倉山區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大陸地區判決書公證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各一件為憑。

三、經查:前開判決以「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婚後不久,原告即被被告申請赴台共同生活。期間,原告因不滿被告好吃懶做等陋習,與被告爭吵,原告便於二00一年三月回到福州,此後雙方便不再往來,分居至今。‧‧‧本院認為,原、被告認識時間短,相互間缺乏深入瞭解,婚姻基礎差。在婚後共同生活的不長時間裡,雙方因故經常爭吵,致使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二00一年三月後,雙方互不盡夫妻義務已逾二年,由此可認定為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該大陸地區判決書公證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各一件為證,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