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度字第二七號
反 訴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反 訴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準此,子女自得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又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法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之住所為臺東縣海端鄉海端村瀧下二五號,而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乙○○,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反訴原告以法律上推定之生父乙○○為反訴被告,而向本院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核與上開解釋及法條意旨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為自認且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惟衡諸前揭規定,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貳、反訴原告主張:其母丙○○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被告結婚,然因感情不睦,於八十年間分居,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離婚。反訴原告之母於離婚前,即與訴外人林春勝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實為其生母自林春勝受胎所生之女。惟因回溯受胎時間係於反訴原告之母與反訴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致反訴原告被推定為反訴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反訴被告方面:對反訴原告主張及陳述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反訴原告之生母丙○○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反訴被告結婚,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離婚,反訴原告則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法應推定為反訴被告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生母於離婚前即與訴外人林春勝同居,並自林春勝受胎產下反訴原告等情,核與證人林春勝證述:我與丙○○從八十七年一月認識並同居,其於000年0月生下甲○○,甲○○確實是我的小孩,她出生時我有到馬偕醫院陪產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反訴原告之檢體鑑定結果為:甲○○與林春勝間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即林春勝有可能為甲○○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徵,足認反訴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反訴被告乙○○受胎所生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反訴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其與反訴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受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