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洪雅惠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路○段一四四之五一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就坐落臺東市○○段一二七0、一二七七之二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擔任訴外人順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順茂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之負擔),與順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順茂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八點零四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順茂公司除已清償部分借款外,尚欠本金九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此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號判決確定。詎被告乙○○意圖逃避債務,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座落臺東市○○段一二七0、一二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無償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順茂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逾期未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九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新院九十二直賢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務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反面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對原告負有如上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已如前述,依卷附被告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財產歸屬資料,被告乙○○另有位於臺東市○○里○○路○段○○○巷○○○號之房地不動產及數筆投資財產,然經本院調取此部分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此部分房地早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年即非屬被告乙○○所有,而其投資部分金額合計為四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亦不足清償其所欠債務,是被告乙○○明知其資力不足清償其對被告之債務,竟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甲○○,致原告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情形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為訴外人順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迄今尚有九百七十萬元逾期未清償,卻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在同年月三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屬詐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甲○○回復原狀,將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