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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盈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李軍憲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宜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丙○○應將其依臺東縣政府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農林字第九五七二一號函與臺東縣政府就坐落臺東縣○○鎮○○段重安小段四二三地號內面積二一‧四四公頃公有山坡地所簽訂出租造林契約書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㈡被告李軍憲應將其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就坐落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四八、四九○之五○、四九○之五二及四九○之五三地號,面積依次為四‧二三四二公頃、二‧二一八五公頃、六‧四三五七公頃及二‧七三○八公頃國有林地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以及同上小段四九○之四九地號面積五‧四一四二公頃國有耕地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承租權,全部讓與予被告丙○○,被告丙○○應再讓與予原告。㈢被告盈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泰公司)應將其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就坐落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一、四九○之四六及四九○之四七地號,面積依次為一○‧○二一九公頃、五‧一三四一公頃及二‧○七五七公頃國有林地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承租權全部讓與予被告丙○○,被告丙○○應再讓與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申請將其與臺東縣政府就坐落臺東縣○○鎮○○段重安小段四三九地號內申請編號十七與同地段宜灣小段五○七地號面積合計一三‧二七公頃公有山坡地所簽訂出租造林契約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併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又減縮訴之聲明第三項(即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李軍憲應將其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就坐落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四八、四九○之五○、四九○之五二及四九○之五三地號,面積依次為四‧二三四二公頃、二‧二一八五公頃、六‧四三五七公頃及二‧七三○八公頃等四筆國有林地所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承租權,全部讓與予被告丙○○,被告丙○○應將上述承租權再讓與予原告。

。其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構成要件事實與起訴請求之事實均係源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即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應認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又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主張係因受限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承租面積不得逾二十公頃之限制,而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形,其所稱其情事之變更,雖係起訴前即已發生,惟既有情事變更情形,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應屬有據;再其減縮訴之聲明第三項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被告泛言辯稱原告之變更追加不合法,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云云,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丙○○簽訂國有林地讓渡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讓渡契約書),以每公頃三萬五千元,受讓被告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之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五、四九○之三、四九○之六、四九○之二、及四九○之內地號,面積約一一○公頃公有地承租權,總價三百四十六萬元,約定被告丙○○應以原告名義(譽)申請購買或承租事宜、申請承租手續限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竣,且被告丙○○亦應於上述期日完成上述不動產與地上物之點交,原告始終相信被告當誠信履約,已依約陸續付款二百八十萬元。原告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合約書,以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受讓臺東縣○○鎮○○段重安小段四三九、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十三‧二七公頃之山坡地造林承租權,被告丙○○當時保證已投資造林完成,允諾負責將該地承租權辦理交予原告,原告不疑有它乃陸續給付定金及第二期款合計八十九萬元。

(二)詎被告丙○○收受原告前開給付之款項後,遲遲未能履約,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片面解約,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兩造間就前揭國有承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後經承辦法官勸諭後始撤回訴訟。又被告丙○○自知理虧,於八十九年初將其信託其子即被告李軍憲(原名乙○○)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國有林地即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四八、四九○之五○、四九○之五二及四九○之五三地號(均分割自同上小段四九○地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過戶續租換約申請書、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正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乙份,與同上小段四九○之四九地號,面積五‧四一四二公頃國有耕地之租賃契約書正本交付原告;同時將其以盈泰公司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之同上小段四九○之一、四九○之四六及四九○之四七地號(均分割自同上小段四九○地號)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正本交付原告,並允諾隨時補齊所需證件,願將其餘已申請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然前揭證件中,印鑑證明已逾時一年,且其中同上小段四九○之四九地號國有耕地承租權之轉讓,需另行提出申請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甚且盈泰公司部分尚需補蓋公司印鑑,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丙○○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丙○○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辦理承租人變更,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公有山坡地之承租權轉讓與原告;又被告丙○○以被告李軍憲、盈泰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分別承租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國有林地,渠等間為信託關係,被告丙○○既怠於履行其義務,爰依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讓渡契約書、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終止其與被告李軍憲及盈泰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李軍憲、盈泰公司應分別將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國有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被告丙○○,被告丙○○再轉讓予原告;再者,被告丙○○以被告李軍憲、盈泰公司名義分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三○‧九七二三公頃,較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之「約」一一○公頃短少六九‧○二七七公頃,上述短少之部分,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按上開短少部分之面積,以每公頃三萬五千元計算,合計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35000×69.0277=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款等語。

(三)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申請將其與臺東縣政府就坐落臺東縣○○鎮○○段重安小段四三九地號內申請編號十七與同地段宜灣小段五○七地號面積合計一三‧二七公頃公有山坡地所簽訂出租造林契約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軍憲應將其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部辦事處臺東分處就坐落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四八、四九○之五○、四九○之五二及四九○之五三地號,面積依次為四‧二三四二公頃、二‧二一八五公頃、六‧四三五七公頃及二‧七三○八公頃之四筆國有林地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權全部轉讓予被告丙○○,被告丙○○應將上述承租權再轉讓予原告。㈣被告盈泰公司應將其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就坐落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一、四九○之四六及四九○之四七地號,面積依次為一○‧○二一九公頃、五‧一三四一公頃及二‧○七五七公頃之三筆國有林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承租權轉讓予被告丙○○,被告丙○○應將上述承租權再轉讓予原告。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要求被告丙○○將公有土地之承租權讓予原告,惟原告藉詞買賣,先給付部分價款,使被告丙○○信以為真,買賣後繼續代替原告造林,詎原告竟積欠尾款、造林費及公司記帳費等達四百餘萬元,被告丙○○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催告並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書及系爭合約書,原告仍據原契約請求,實有未當。又本件土地是否「成林」,已有疑問,如要轉讓雙方未事先聯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原告請求讓與之面積已逾二十公頃,均不符承租轉讓之法定要件。系爭契約簽訂時,尚未取得承租權,當時應無承租權之讓與,被告亦無轉讓承租之義務。再者,原告因系爭讓渡契約書取得之債權,業經原告讓與訴外人林啟東,林啟東並以六百零二萬元回售被告丙○○,原告之債權既已經讓與而不存在,自無讓與承租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訴顯乏訴訟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以三百四十六萬元,受讓被告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之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五、四九○之三、四九○之六、四九○之二、及四九○之內地號,面積約一一○公頃之公有地承租權,原告已付款二百八十萬元。原告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告丙○○簽訂系爭合約書,以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元受讓臺東縣○○鎮○○段重安小段四三九、五○七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十三點二七公頃之公有地承租權,原告已付款八十九萬元,尚有四十三萬七千元未付。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前開二份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二)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四八、四九○之五○、四九○之五二、四九○之五三地號之國有林地,為被告丙○○以被告李軍憲(原名乙○○)名義就信託關係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一、四九○之四六、四九○之四七地號之國有林地,為被告丙○○以被告盈泰公司名義就信託關係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前開信託關係被告丙○○與被告李軍憲、盈泰公司本人間均未解消。

(三)原告與訴外人林啟東間之國有地造林讓渡書(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與本件原告所請求土地之租賃權具有同一性,惟讓渡書所載的土地較多,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的土地較少。所載地號不同係因地號重編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協議,並簡化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合約書是否已經解除?解除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能否請求依前開所訂立之契約就其主張之土地承租權請求轉讓?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丙○○應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申請將被告丙○○與臺東縣政府就臺東縣○○鎮○○段重安小段四三九地號、同段宜灣小段五○七地號二筆土地簽訂出租造林契約之承租權轉讓原告云云。惟前開二筆土地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臺東縣政府代管期間,被告丙○○雖曾向臺東縣政府提出承租之聲請,然未經臺東縣政府准予放租,為被告丙○○自認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七十三年七月成鎮民字第五三○九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嗣前開二筆土地移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自管後,並無出租使用之情,亦有國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九四○○○一八八七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被告丙○○就前開二筆土地既未辦理承租而取得承租權,自無從協同原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申請辦理承租權之轉讓,原告請求被告丙○○協同辦理前開二筆土地承租權之轉讓,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與被告丙○○約定轉讓承租權之土地地號為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五、四九○之三、四九○之六、四九○之二、及四九○之內地號,面積約一一○公頃之國有林地,有系爭讓渡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轉讓承租權之臺東縣○○鎮○○段宜灣小段四九○之四八、四九○之五○、四九○之五二及四九○之五三地號(面積依次為四‧二三四二公頃、二‧二一八五公頃、六‧四三五七公頃及二‧七三○八公頃,合計為十五‧六一九二公頃)四筆國有林地,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轉讓承租權之同上小段四九○之一、四九○之四六及四九○之四七地號(面積依次為一○‧○二一九公頃、五‧一三四一公頃及二‧○七五七公頃,合計為十七‧二三一七公頃)三筆國有林地,均係同上小段四九○之一地號自同上小段四九○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後,與同上小段四九○之二至四九○之十七地號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增加之地號等情,有卷附同上小段四九○、四九○之一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記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該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轉讓承租權之國有林地,雖與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地號不同,惟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轉讓承租權之國有林地,係屬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範圍內之土地,仍堪認定。原告主張依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系爭合約書內容,得請求被告李軍憲、盈泰公司分別轉讓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土地之承租權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讓與承租權原告云云,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按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乃為維護法律行為之完整性及共同效力,原則上一部無效使全部歸於無效,以免同一法律行為發生分歧效力。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林地,依出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函覆本院內容:「國林地租賃契約書如擬將租賃權轉讓他人,得由受讓人檢附租賃權轉讓契約書申請過戶換約續租,其受讓人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亦無向林管處申請核准必要,惟承租面積不得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最高二十公頃限制」,有該分處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臺財產北東三字第○九四○○○○九五八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顯見每戶承租國有林地應受有二十公頃面積之限制,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關承租面積二十公頃之限制,並未區分承租人為公司或個人而有不同。本院據此就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時,是否知悉有該二十公頃承租面積之限制詢問兩造,此據原告於本院陳稱:「(訂約時,是否知道有二十公頃的限制?)知道。所以我才又跟被告(指丙○○)購買盈泰企業有限公司、立卿公司二間公司,用來承租合約書所載的土地。當時被告(指丙○○)跟我說,用前開兩家公司名義每家公司可以承租五十公頃土地,我個人可以承租二十公頃,所以我才和被告(指丙○○)訂約。但是後來被告(指丙○○)土地也沒有向政府承租,也沒有將公司讓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被告丙○○亦稱:「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約當時,我知道有二十公頃的限制,所以我才申請三家公司來承租土地,包括盈泰公司、立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四頁),足見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時,均已知有該承租面積不得逾二十公頃之法令限制,仍執意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參以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之真意,係由被告丙○○承租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國有林地後,將承租權讓渡原告,亦據原告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等情觀之,系爭讓渡契約書所明確約定被告丙○○應轉讓面積「約」一一○公頃國有林地承租權與原告之給付行為,即屬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強制規定之行為,雖為轉讓承租權標的物之國有林地為多數筆,惟係依同一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作成,應認為係單一之法律行為,且轉讓承租權之面積逾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有關二十公頃限制時,系爭讓渡契約書何部分應屬有效、何部分應為無效,並無從加以區分,是系爭讓渡契約書即有自始、客觀上全部不能給付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讓渡契約書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其不能情形,乃屬法令所為之限制。再參諸原告與被告丙○○前開所述內容,渠等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書時,顯無預期於法令有關承租面積限制規定變更後,再為轉讓承租權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應為無效,要無疑義。原告前開主張以公司名義可承租五十公頃面積云云,不惟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符,亦不足供為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有預期於法令有關承租面積限制規定變更後,再轉讓承租權之約定,揆之前揭法文規定,堪認系爭讓渡契約書全部法律行為均為無效,且此無效係自始確定之無效,原告不得依據此無效之系爭讓渡契約書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四)再者,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乃屬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問題,且以契約有效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既經本院認定自始不生效力,兩者效力性質即不相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李軍憲、盈泰公司名義分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承租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三○‧九七二三公頃,較系爭讓渡契約書約定之「約」一一○公頃短少六九‧○二七七公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價款云云,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五)況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林啟東另書立國有地造林讓渡書,將被告丙○○讓與原告之承租權再讓渡予林啟東,有該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而該讓渡書記載原告應讓渡與林啟東之土地地號,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轉讓承租權之土地具有同一性,僅該讓渡書所載的土地較多,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的土地較少,兩者所載地號不同係因地號重編的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縱認原告與被告丙○○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為有效,原告既將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國有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予林啟東,其就系爭讓渡契約書所載國有林地已無請求被告讓與承租權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原告與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簽訂之系爭讓渡契約書、系爭合約書是否已經解除?解除之原因為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審酌,又被告丙○○聲請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八五號偵查卷宗,核屬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丙○○應協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申請轉讓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之承租權;依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系爭讓渡書、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系爭合約書,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終止其與被告李軍憲及盈泰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李軍憲、盈泰公司應分別將其承租如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列國有林地之承租權轉讓予被告丙○○,被告丙○○再轉讓予原告;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二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價款,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B 法官 曾宗欽~B 法官 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事宜
裁判日期:200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