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嚴勤福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八十萬元本金部分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加碼百分之二計算,二十萬元本金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加碼百分之
二.五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期末繳納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積欠之本利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笫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蓋章都是我所為,當初係乙○○用我的名義去借錢,有說三年內要還清,但後來不還,害我的老農津貼及休耕補助都被扣光了,乙○○都沒有去處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抗辯稱: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章皆為真正,當初未與乙○○離婚時,有協議乙○○要在三年內清償,但後來沒有兌現,現在我僅同意還三十萬元,這些錢都是乙○○在用,所以應該由他還等語。並聲明:僅同意還三十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乙○○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也願意還錢,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章是我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放款戶內容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惟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連帶債務,在連帶債務,債之主體雖有多數,而其債務(給付)則為同一,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既規定,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獲得之有利益確定判決,得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在具有此項法定原因下,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參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一)第六十頁,八十年八月版),準此,本件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丁○○及他連帶保證人丙○○為共同被告一同應訴,則其所為之認諾,既對共同訴訟之丁○○、丙○○不利,依上述說明.應認對全體債務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丙○○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雖被告丁○○抗辯係被告乙○○借用其名義借錢,惟系爭消費借貸所本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的簽名蓋章既係其親為,業據其自認屬實,已見前述,且借款金額也全數轉入其設於原告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查詢單二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丁○○不得諉為借名,其所為之前揭辯解,應屬無據甚明。被告丙○○辯稱錢都是乙○○在用,應由他負責償還云云,亦與被告丙○○與原告間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有違,是其所辯,亦無足採,至被告丁○○與被告丙○○皆辯稱乙○○表示三年內會還清,後來沒有兌現一節,係被告間內部債務分擔之約定,與原告之請求無關甚明。被告乙○○承認欠款之事實,也同意清償,自應依約負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八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