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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正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供核定裁判費並依限繳納,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案由:抵押權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