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二鄰六十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所建,詎被告竟以原告之夫胡文明為債務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七號受理並拍定在案,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七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雖記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惟此項記載並無法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故該屋之所有權人應仍為訴外人胡文明;又如原告確為該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願將該屋所賣得之價金交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胡文明所有坐落台東縣○○里鄉○○段五一二、五一二之一等地號土地予以查封、拍賣,並將上開土地上以原告為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一併查封、拍賣,上開房地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拍定,本院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但尚未將系爭房屋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交付債權人之事實,有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台東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東稅財字第○九三○○一七六九七號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七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一)解釋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賣終結,而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即使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仍不得撤銷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而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因此,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經本院先後兩次行使闡明權,以系爭房屋已拍定並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但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闡明原告是否變更聲明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惟原告仍堅決主張:不論本件訴訟結果如何,仍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00七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為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即使本件被判決敗訴,在第二審亦不變更聲明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昆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