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遭第三人侵入住宅(即臺東縣臺東市○○街廿一巷十八號)毆傷、竊取財物後,於未明究竟,逕向台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證係原告所為,經該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調查、偵訊後,檢察官認係被告推測之誣指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嚴重之侵害。保全人員之社會地位如同警察,操守不容些許瑕疵,原告於案發當時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之保全人員,而誼光公司知悉原告被指控為強盜犯後,乃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迫於無奈,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離職,嗣雖尋覓保全之工作,均遭婉拒。原告現齡三十三歲,尚有二十七年之保全工作生涯,卻因被告之誣指而喪失工作機會,故比照、參考二十七年之薪資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元,並以此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並請判令被告應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更生日報之台東地方版半版版面連續刊登五日道歉啟事,及在台東之東台有線電視播放跑馬燈一週,其內容為:「本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為不詳人士侵入住宅毆傷並竊取財物後,竟在未看清楚歹徒外貌下,自行推斷係由丙○○先生所為,並向台東縣刑警隊指證丙○○先生所為,經台東地檢署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五五號偵查結果確認係本人推測之誤認,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已造成身為保全之丙○○先生名譽受損、工作受累,而被迫辭職,本人在此鄭重向丙○○先生表達道歉之意,並保證不再對外擅自傳聞此一不實之指述,期使丙○○先生之名譽能速予回復」。
貳、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遭竊盜前,並不認識原告,亦與原告無任何糾紛,並無故意誣陷原告之情,且其非向媒體散佈,至原告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協議限縮爭點為: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於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對原告之指證,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因遭第三人侵入住宅,嗣於同年六月九
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案,並於警訊中陳稱:「(當時何人侵入妳住宅取走財物?)我也不認識」等語,而依口卡指認原告後陳述:「(妳跟丙○○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不認識,沒有任何仇恨及糾紛」(分別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背面)。至被告為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而依口卡指認原告時,係依據曾與正面相對之加害人,與嗣後所見住於附近而長相、年齡相符之原告等客觀事實之判斷,有正當理由懷疑係原告犯罪,始於警訊中指認原告。惟偵訊時,經詳觀原告後,認應非當日之加害人,故指述:「(請當庭指認(丙○○、岡國強是否是在妳家偷東西之人?)不像」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參諸該案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為:「... 可知被害人(係指被告)是遭受侵害之時,在驚慌及對曾見過協助其胞弟搬家之被告(係指原告)粗淺認識,因侵犯行為人外貌亦與被告(係指原告)形貌有些許相似,在員警僅以口卡使之指認情形下,致使產生誤認。」等語(見上開處分書)。是足認被告應無濫行告訴,而有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故意或過失。
㈡至被告係被害人,於真象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報請警察以其職權查明事
實,應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核其行為亦無不法性。況原告係因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同月十二日,無故不到勤,經呈報後以予免職,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離職,故其離職之原因與前揭刑案應屬無涉等情,業據證人蔣家霖(即誼光公司台東分公司之分隊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復有誼光公司台東分隊員工離職傳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是堪信原告上開離職與前開偵查案件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報案及指證原告之行為,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亦無不法性,亦與原告離職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至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