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夫郭樹勇之弟,趁其父郭良海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過世後,向原告及郭樹勇宣稱欲辦理其父遺產之繼承,請原告去申請郭樹勇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郭樹勇及原告不疑有他,遂將戶籍謄本、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寄給被告,豈料被告不僅未辦理郭良海遺產繼承事宜,竟將原屬郭樹勇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九三之一,九三之二及九三之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共三筆以贈與為由,變更為其所有,嗣郭樹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欲辦理繼承事宜時,方查覺上情,除依法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外,並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本於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郭樹勇之繼承人地位,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與郭樹勇以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就坐落臺東縣○○鄉○○段九三之一,九三之二及九三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辦理贈與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係其兄郭樹勇以掛號郵寄兩造之母郭杜美英親收,再通知代書到家裡,由母親依哥哥意願交代書辦理贈與被告,原告稱所寄文件係辦理父親郭良海繼承乙節,應與郭樹勇個人所有之財產無關,不需要郭樹勇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主張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土地即坐落臺東縣○○鄉○○段九三之一,九三之二及九三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郭樹勇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郭樹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原告及其子女郭冠汝、郭韋伶及郭炫志繼承,郭冠汝、郭韋伶及郭炫志皆同意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斷。
四、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夫郭樹勇因受被告故意不法將其夫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夫郭樹勇雖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然其亦已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文規定,核屬正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夫郭樹勇係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寄給其母郭杜美英乙節,業據其提出郭樹勇親書之信封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掛號函件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證人即郭樹勇及被告之母郭杜美英證稱:是郭樹勇去申請寄來的,因為我先生過世要辦理繼承登記,我交給甲○○去辦繼承的事,交給甲○○的時間是在我生病住院之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顯見郭樹勇將相關文件寄交其母郭杜美英一事,應係真實,原告主張寄交被告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郭樹勇確實有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真意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土地承辦移轉登記之代書郭勝文結證稱:這件案子是我辦的,九十一年中旬郭杜美英到我事務所找我,說他先生已經過世了,有一些家產有的寄在兒子郭樹勇那裡,有的在他名下,因為這段時間,小孩都沒有回來照顧她,只有最小的兒子甲○○來照顧她,因為她每個禮拜要去洗腎,而且她的二兒子及孫子因為分財產去打他、罵她,他有聲請保護令,他想要把財產分給甲○○,說完就離開了,後來我有去他家,郭杜美英打電話給郭樹勇,叫他把過戶的證件,如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寄來,我也用電話與郭樹勇談過,郭樹勇說聲請後就會寄給媽媽,因為財產是父母的,他們要登記給誰,他沒意見。後來,郭杜美英打電話要我去拿郭樹勇寄來的文件,我就拿去辦理過戶等語。經本院訊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是何人拿給你的時,證人復證稱:都是郭杜美英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至第一百二十一頁)等語屬實,揆之證人郭勝文為本件系爭土地承辦移轉登記之代書,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是其對本件移轉登記之始末,自應知之甚稔,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雖原告就此舉證人郭杜美英為其有利之證據方法,惟郭杜美英係證稱:土地所有權狀是我在保管的,土地原來是我和我先生出錢買的,只是登記他(郭樹勇)的名字,所以由我保管。我沒有交給他(被告),是我將權狀放在家中的大櫃中,平常我都有上鎖,但有幾天我找不到鎖,所以未上鎖。但我是時常去查看,權狀都有放在原處。我生病住院有一段時間,直到我收到稅單才發現名字已經過戶給被告(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等語。然查①依卷附馬偕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郭杜美英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住院,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院,而本件移轉登記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收件,時間在前且相差一年餘,是證人上開證詞之真實,已足存疑。②郭杜美英既證稱,土地所有權狀係鎖在家中大櫃內保管,且時常去查看,係在住院期間被告去偷的云云,則就時間觀之,顯與上揭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合上所言,顯見證人郭杜美英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是依上所言堪認,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核屬有據,原告為相反之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以贈與為原因由郭樹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按,而原告復無法舉事證以資佐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郭樹勇之權利,或證明郭樹勇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真意,均見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簡芳潔法 官 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