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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原告之5子,其利用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0日至00年00月00日生病住院期間,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竊取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630號、575-19號三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交由訴外人即代書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出院後因每週有3天須至醫院洗腎,未注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被告竊取,直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郭樹強與原告談論系爭土地問題,加之訴外人即原告媳婦郭潘金蓮曾看到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測量鑑界,原告尋找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見,原告推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係被告竊取後拿去訴外人即代書丙○○處,便與家人郭樹強、訴外人郭朝陽及甲○○至代書丙○○處欲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經丙○○主動表示可先將他筆房屋過戶與郭樹強,再處理系爭土地之問題,惟於丙○○辦理過戶予郭樹強之過程中,原告於93年2月27日接獲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被告,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系爭土地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未曾委託丙○○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係利用原告住院期間偽造委託書,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再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其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將以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12日收件就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與乙○○○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間即曾與被告共同委託代書丙○○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事宜,後因無力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有關費用而由原告親自向丙○○取回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件。嗣於91年6月間本欲改採信託登記方式辦理以免除費用負擔問題,但提出信託登記後,經考量信託登記未必對權利人有所保障,因而再撤銷申請。原告近年來體弱多病,因併發症引起尿毒症需洗腎維持生命,因其餘子女均置之不理,故由被告隨身照料,92年10月10日原告病情惡化,赴醫急救,住院期間由被告照顧,原告病危時見子女不在左右,傷心欲絕,又恐身遭不測,故將身分證、印鑑章交付被告,要被告持先前已由原告交付代書之土地所有權狀親同代書儘速辦理過戶被告之手續及準備提領現金以為意外時辦理喪葬使用。被告因此乃與丙○○聯繫,丙○○表示原告之前所領取之印鑑證明已逾數月,若提出辦理過戶恐地政單位會有意見,因而要求重新申請,並表示申請時若身分證件及印鑑符合,可由被告代為申請,故被告於原告手術後病情稍微穩定,始赴戶政事務所代為領取印鑑證明,並交給丙○○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原告為贈與被告而與被告共同委託丙○○代書辦理,非被告竊取土地所有權狀後,偷偷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又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92年11月25日已經臺東市稅捐稽徵處寄發免稅證明書,原告主張於93年2月27日接獲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始知土地所有權狀被竊取過戶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93年2月5日前與數人至丙○○代書事務所要求終止贈與委託,丙○○察覺原告行為有異,遂要求原告提出書面,以昭公信,原告復於93年2月5日以長濱郵局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委託,另要求將尚未辦理過戶之房地由被告改為贈與郭樹強,如原告所言其皆不知情,如何有上述之種種接觸與委託辦理等語,資為抗辯。為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

(一)被告丁○○為原告乙○○○之5子,原告於92年10月10日至92年11月26日因尿毒症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住院,住院期間係由被告及原告家人照顧。

(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成地字第42490號收件,92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原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係由被告以原告受任人名義,於92年10月16日至臺東縣長濱戶政事務所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代書丙○○辦理。

(三)原告於93年2月5日以長濱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丙○○終止委託贈與土地與被告。

(四)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經原告委託代書丙○○代書於93年3月9日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郭樹強。

(五)原告之子郭樹猛,曾因細故辱罵原告,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於被告之陪同及作證下,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以92年度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保護令。

(六)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6頁)、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12日辦理贈與登記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至第126頁)、向臺東縣長濱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申請印鑑證明資料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8頁)、及調取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71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二)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原因?經查:

(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主觀上所具備之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與證人臨場之情緒、判斷及對問題內容之理解程度,均有可能導致證人回答有前後不符情形,尤其時過境遷之後,在記憶上難免會發生混淆,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究有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及委託代書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存在,業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丙○○於本院證稱:「【 (提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是否為你辦的?】是我辦的。」、「 (何人委託你辦?)原告乙○○○。」、「 (何時交給你辦?)原告在91年的時候原告的丈夫過世後原告第一次到事務所來找我,當時原告有一些土地是登記在郭樹勇 (即原告之長子)的名下,有些是在原告的名下,‧‧‧當時沒有說要過給誰。後來原告生病需要洗腎,都是被告在照顧,原告的第2個兒子及孫子有毆打及辱罵原告,原告後來還申請保護令。在郭樹勇將過戶的證件寄給原告之後,原告打電話要我到他家拿證件,當時就說郭樹勇及原告名下土地都要過給丁○○,但因為被告兄弟間還有紛爭,我只有先辦郭樹勇部分的土地,至於原告名下的土地,為了考慮節稅,本來要辦信託登記,因為送件後地政事務所說信託登記將來可能有問題,所以後來又撤銷申請。原告一直都有要過戶給被告的意思,只是因為規費、稅金、代書費的問題,一直拖延。」、「 (本件系爭土地權狀是何人交付?)原告91年9月初交給我的,就是和郭樹勇過戶證件一起交給我。後來原告申請休耕補助有拿回去,等郭樹勇名下土地過戶完成後,我去原告家跟原告拿權狀,當時原告住在田組,跟被告一起住。時間點應該是在91年底以前,我就去跟原告拿權狀並辦理本件3筆土地的過戶。」、「 (原告的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何人交付?)原告在交付權狀之後交給我的,也是我去原告田組住處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雖證人丙○○就有關系爭土地申請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於經本院再提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改稱:「 (為何辦理時間與你陳述不同?)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應該以送件時間為主。是在92年12月的時候送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又就有關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係何人交付之情,與被告陳稱係由伊交付代書丙○○辦理所有歧異,衡之證人丙○○為承辦本件系爭土地92年12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 (見本審卷第114頁),其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始末,自應知之最詳,其於本院證詞雖前後有若干出入,或與被告陳述有歧異之處,惟證人丙○○從事代書業務,承辦土地登記案件繁多,本件自辦理移轉登記後已歷時一年餘,在記憶上難免會發生混淆,然其就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原告交付辦理之基本事實,與被告陳述則無二致,揆之前揭說明,證人丙○○前揭受原告委託辦理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詞,衡情應屬可信,自得採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又原告及訴外人郭蘇桂美 (即原告長子郭樹勇之妻)就原告及郭樹勇名下所有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代書丙○○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60號、第162號偽造文書案件),就原告印章、身分證平日由何人保管一節,原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證稱:「 (你其平日印章、身分證件、土地所有權狀放置於何處?)我生病時常會用身分證、印章要看醫生用,所有權狀放在家裡櫃子裡」等語 (見該署93年度發查字第160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郭蘇桂美亦證稱:

「我婆婆92年10月去住院那次快死掉,他以為他活不了,所以把身分證、印章、房子鑰匙都給丁○○‧‧」等語 (見前開發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參以原告自認於92年10月至同年11月26日間雖因冠心症、尿毒症等疾病住院治療,惟係住在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係被告在醫院照顧原告 (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等情觀之,足見原告病情並未達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之程度,則被告辯稱因原告住院期間由其照顧,原告之印章、身分證係原告在醫院中交其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應堪可採。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於何時交付代書丙○○,雖先辯稱係原告於92年10月住院期間交付 (見本院卷第207頁),後改稱應於原告住院前拿給代書 (見本院卷第276頁)等語,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本由原告保管,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何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證人丙○○,乃事理之常,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前後所辯雖有不一致情形,衡情尚與常理無違,其辯詞仍堪可採。

(四)再觀以原告於93年2月5日寄發予代書丙○○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本人原委託臺端將所有名下土地贈與5子丁○○一事查該員違反對本人之前所承諾事宜特請臺端立即終止或還原一切相關登記爾另行指定他受贈人為祈」(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顯見原告確有委託代書丙○○辦理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始於93年2月5日發函通知代書丙○○終止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事宜,此益足佐證證人丙○○前開證稱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詞,應為真實。是原告應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委託代書丙○○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真意,要無疑義。

(五)證人甲○○就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原因,雖於本院證稱:「【(提示存證信函)有無看過此存證信函?】有看過。這是今年 (即93年)2 月份我陪同原告、我先生(即訴外人郭朝陽)、我叔叔郭樹強到丙○○代書哪裡寫的。」、「 (為何要寫這張存證信函?)因為原告住院期間,土地所有權狀被被告拿去給丙○○代書那裡辦過戶,原告出院後,要把土地過戶給郭樹強,所以就去丙○○代書那裡寫存證信函。」、「 (為何存證信函裡要寫贈與?)代書說因為信託法的規定,要寫贈與丁○○,才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給郭樹強的手續。」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惟此業據證人丙○○否認,並證稱:「(有無收到原告93年2月5日的存證信函?)有。

原告和他的孫子郭朝陽、孫媳婦甲○○在發函的前幾天,有到我的事務所說要終止本件的委託。我跟原告說已經過戶的沒有辦法終止,但是還沒過戶的可以終止,但要寫書面。原告說要回去研究,之後就寄存證信函給我。」、「 (有無教他們內容如何寫?)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是證人甲○○前開有關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為贈與是代書丙○○說依信託法規定應記載贈與之證詞,尚難認定係屬實情。再者,原告自認其係於93年2月27日接獲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後,追查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提出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覆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以為佐證,惟證人甲○○就本院詢問以:為何93年2月5日要去寫存證信函?時,證稱:「92年底就已經去找丙○○要拿所有權狀,但丙○○說所有權狀是被告交給他的,93年2月初,我們又去找丙○○好幾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即與原告前開自認之事實不一致;且經本院再詢以:為何會在92年底就去找丙○○要所有權狀?時,證人甲○○則沈默不予回答 (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甲○○之證詞,其真實性即有可疑。復參以證人甲○○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郭樹猛之媳婦,郭樹猛因於92年7月7日凌晨在原告住處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與被告發生爭執,經原告提出聲請保護令後,因被告到庭證述郭樹猛確有用三字經辱罵原告等不法侵害行為,故經本院以92年度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甲○○或因郭樹猛與被告間之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與被告心生嫌隙,或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衍生家產分配不平之風波,其證詞即非無偏頗之可能,由此益可認定證人甲○○前開證詞,應不足採。

(六)末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樹強一事,先陳稱係代書丙○○表示可將上開長濱段556-4地號移轉登記予郭樹強云云 (見本院卷第80頁第6行),嗣又向本院自認係原告主動委託代書丙○○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又就何時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一節,先稱因其子郭樹強回家聊天談論到土地問題,且因發現有地政事務所人員前來測量鑑界,始發現所有權狀不見云云 (見本院卷第79頁第9行至第12行),復又自認係於93年2月27日接獲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後追查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見 (見本院卷第287頁),其陳述顯有前後矛盾情形。且原告自稱其多次向丙○○聯絡索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丙○○不肯歸還,丙○○復未經其同意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行以下至第80頁第6行),由此顯見原告與丙○○間已無信任基礎可言。惟原告卻又委託丙○○辦理上開長濱段556-4地號移轉登記與郭樹強,而非要求代書丙○○應將上開長濱段556-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還,是原告此舉,不惟與常理有違,亦顯與一般人處理土地登記事務,係委託具有信任關係之代書辦理之常情不符,從而,原告本件所述既有諸多瑕疵,本院自難據其有瑕疵之陳述,認定其主張為真實。

五、縱上所述,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系爭土地即無原告所稱係被告竊取所有權狀後,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無效情形。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證明原告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真意,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