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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86年11月14日就伊在住處(即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112號)所經營山豬園牧場中養殖場(下稱系爭養殖場)內飼養之河狸鼠〔即俗名為海狸鼠或水狸(下均稱系爭動物)〕向被告為:若系爭動物係經政府公告保育之動物,則請准予辦理飼養登記之陳情。而被告認系爭動物非屬保育類動物後,即函覆原告免辦理登記。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89年2月25日公告美洲巨水鼠為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下稱系爭美洲巨水鼠)後,被告於89年5月19日(下稱系爭期日)即會同農委會專員至系爭養殖場視察,並經實地活體鑑定後,確認系爭動物中僅有5隻係屬系爭美洲巨水鼠,其餘60餘隻則均非屬之,且上情亦經中國時報、聯合報於翌日刊載在案,由於系爭養殖場中大部分皆非屬於禁止飼養之動物,故被告不准原告辦理登記,而原告也因信賴被告會同專家所為之前揭鑑定,致未在法定6個月之期間內(即89年8月25日)就系爭動物辦理飼養之登記。詎被告於91年5月31日突然派員前來系爭養殖場,改認系爭動物係屬系爭美洲巨水鼠,除當場予以查扣外,並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登記為由,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罰鍰,復依92年3月7日東府農自處字第000073號違反動物保護法處分書,將原告所飼養之502隻系爭美洲巨水鼠沒入並銷燬,使原告受有4,016,000元之損害(502隻系爭美洲巨水鼠×每隻價值8,000元)。從上情可知,被告對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動物是否確係屬於系爭美洲巨水鼠,前後認定不同,使原告誤信系爭美洲巨水鼠得以飼養,致延誤並喪失在法定期間內申請飼養登記之權利,且被告事後竟不准原告為補辦飼養登記手續,故被告顯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懈怠之過失。復經向被告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並遭拒絕賠償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農委會於89年2月25日始公告系爭美洲巨水鼠為動物保護法第8條所規定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原告雖曾於86年11月14日就系爭動物向被告為請示及辦理登記事項之陳情,惟上開陳情之內容核屬前揭公告前之事項,並與本事件無涉。系爭期日被告會同農委會畜政科人員前往系爭養殖場並非為鑑定,而係查訪,被告並於該時即告知原告:若其飼養之系爭動物種類確為系爭美洲巨水鼠時,即應依規定儘速辦理飼養登記等語,惟被告仍堅決表示系爭動物中僅有5隻為系爭美洲巨水鼠等情,至於報載上開查訪當日經鑑定後,僅5隻為系爭美洲巨水鼠一節,並非出自被告或農委會人員之陳述。另原告雖曾於89年8月3日向被告陳情,並陳稱依據:

「營利性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管理條例」申請辦理飼養許可登記證等情,惟亦核與系爭美洲巨水鼠係應依動物保護法第36條規定為「備查登記」之要件未符。至於臺北市立動物園就被告所函送系爭動物照片,於鑑定後函覆被告略以:研判系爭動物係來自巨水鼠科動物美洲巨水鼠之活體樣本等語。而農委會畜牧處技正王忠恕與臺北市立動物園曹先紹博士於92年2月11日親臨系爭養殖場實地查證並比對系爭動物與系爭美洲巨水鼠之特徵後,確認系爭動物即是「美洲巨水鼠」無訛。故被告因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對原告函送沒入系爭美洲巨水鼠之處分書後,復於92年3月10日依據上開處分書之內容,執行沒入原告所飼養502隻系爭美洲巨水鼠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對原告所飼養系爭美洲巨水鼠之認定,及辦理或補辦飼養登記手續等事項,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況原告違法飼養系爭美洲巨水鼠在先,事後竟向原告求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按農委會於89年2月25日公告美洲巨水鼠科(學名:Myocastoridae)」為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臺北市立動物園就被告91年6月26日所函送系爭動物照片,於鑑定後函覆被告略以:研判系爭動物係來自巨水鼠科動物美洲巨水鼠的活體樣本等語,而92年2月11日農委會畜牧處技正王忠恕與臺北市立動物園曹先紹博士至系爭養殖場經實地查證比對後,鑑定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動物即為經前揭公告禁止飼養之系爭美洲巨水鼠;被告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6條、第36條第2項、第32條第3款之規定,檢附處分主文:「甲○○(係指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8條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及輸入之動物美洲巨水鼠科,依法處新台幣5萬元罰鍰,並逕為沒入台端所飼養之所有美洲巨水鼠」、違法事實「受處分人於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龍過脈112號飼養繁殖公告禁止飼養之美洲巨水鼠,經本府於91年5月31日當場查獲,並實地查訪記錄有案。」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92年3月7日以同日東府農自處字第000073號函送原告後,於同月10日依系爭處分書對原告所飼養502隻系爭美洲巨水鼠執行沒入處分;原告於同月14日陳情書內併附發票日為同日、面額為50,000 元之支票一紙,以繳納系爭處分書所載之罰鍰後,被告檢附上開罰鍰之收據函覆原告;原告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經農委會於92年8月20日以農訴字第092012070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後,復於同年10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以92法賠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國家賠償在案;原告對被告及曹先紹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8日以93年度偵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農委會89年2月25日(89)農牧字第890040022號公告、臺北市立動物園91年7月16日北市動物園動字00000000000號、92年4月3日北市園動字第09230171200號函、93年12月3日北市動園動字第00000000000函、系爭處分書、被告辦理原告違法飼養美洲巨水鼠案執行沒入記錄、支票、收據、農委會訴字第09201207

09號訴願決定書、原告陳情書、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相關函文影本資料明細表暨表列函文影本(下稱相關函文明細)第29頁、第63頁、第212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12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4頁至第240頁、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48頁〕,故上情堪信為真實,並應採為本件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肆、兩造同意本件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被告對原告所稱飼養之502隻河狸鼠(即系爭動物)確屬農委會於89年2月25日所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系爭美洲巨水鼠之認定,是否有前、後認定不一之情形?而使原告誤信系爭美洲巨水鼠為得飼養而為養殖,而延誤登記之時間,並於事後不准原告為補辦登記之手續?而有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所飼養系爭502隻美洲巨水鼠遭沒入處分,即權利遭受損害之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動物是否為系爭美洲巨水鼠,有否前後認定不一之情形?經查:

㈠系爭美洲巨水鼠經農委會於89年2月25日公告為禁止飼養

之動物後,被告即先後函轄區內各鄉鎮市公所,請廣為宣傳,並依規定辦理,復請調查轄區內飼養系爭美洲巨水鼠之飼養戶,及註明飼養之場所、數量後,造冊過府。嗣臺東縣卑南鄉公所於同年5月17日函覆被告:轄區內並無飼養系爭美洲巨水鼠飼養戶等情,有被告89年3月3日(89)府農畜字第025552號、89年5月15日府農畜字第50192號函、臺東縣卑南鄉公所89年5月17日(89)東卑鄉農字第508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相關函文明細第28頁、本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⑴至於原告提出同年5月20日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報導,並陳稱系爭期日經被告會同農委會畜政科唐湘惠至系爭養殖場對系爭動物進行鑑定後,確認系爭動物中僅5隻係系爭美洲巨水鼠一節,非惟被告所否認(本審卷第82頁第10行至第11行),亦核與證人吳子和(即被告農業局畜產課技士)證述:「.. (系爭期日)到達現場後,原告就帶我們到飼養有60幾隻類似美洲巨水鼠之飼養場,因為當場並沒有鑑定該類動物之專家,我及唐湘惠均是行政人員,而非鑑定這類動物之專家,所以當時並無法認定原告所飼養之動物確實是美洲巨水鼠。因此我就問原告該飼養場所飼養之動物是否為美洲巨水鼠,在我印象中,原告有對我說:那一個飼養場內60幾隻中,有五隻是美洲巨水鼠。因此我就告知原告:如果有飼養美洲巨水鼠,應該要在公告期間內辦理登記..,當時雖然有記者在場,但是我並沒有跟記者講:原告該飼養場內經鑑定後,僅有五隻美洲巨水鼠之事實。因為該日我們只是進行查訪的工作,而非為美洲巨水鼠之鑑定。」等語未符(本審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故未足顯示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⑵參諸:農委會於91年5月28日、同年6月13日先後去函被告之主旨欄內分別有:「檢送疑似飼養本會公告禁止輸出、入及飼養之美洲巨水鼠資料一份(即原告所經營山豬園牧場之名片影本),惠請儘速查處並將查訪情形函報本會」、「有關貴縣辦理卑南鄉轄內山豬園牧場疑涉飼養公告禁止輸出、入及飼養之美洲具水鼠乙案.. 」之記載,並於91年6月4日就原告91年6月3日陳情書復函說明欄第2點記載「.. 台端所飼養之水狸鼠是否屬前揭美洲巨水鼠科動物,本會將請臺東縣政府安排相關學者專家前往鑑定,並協調後續處理事宜」等語,有農委會91年5月28日農牧字第0910040211號函暨所附原告名片影本一紙、91年6月13日農牧字第0910132616號、91年6月14日農牧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另原告於91年9月23日對被告之陳情書內載有:「.. 可能也因為當時本人所提供參考水狸、海狸鼠之文獻照片及資料學名(MYOCASTOR)與公告美洲巨水鼠學名Myocast oridae不同。當時(係指系爭期日)僅判定有五隻疑似美洲巨水鼠.. 」等語,有陳情書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78頁背面倒數第3行至第79頁第1行)。故由上開函文及陳情書內載,已足顯示農委會於系爭期日後迭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查訪原告飼養「疑似」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情形,並將派專家前往「鑑定」等情,並斟酌原告亦陳稱:系爭期日僅判定有五隻「疑似」美洲巨水鼠等語,是足認定系爭期日僅係就爭養殖場有否飼養類似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情形而作查訪,並非進行是否確為系爭美洲巨水鼠之鑑定,應無疑義。否則農委會何需於系爭期日後再令被告為查處、查訪及派專家鑑定「疑似」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情。⑶再參酌原告自承飼養諸多野生動物多年(相關函文第35頁第1行),曾於89年5月1日被告會同農委會及臺北市立動物園專家賴卓彥到場鑑識原告所稱之綠頭鴨、素雁、雪雁是否為保育類動物時,即當場要求臺北市立動物園出具一紙內載:「經現場鑑定上述之(係指雁鴨科(Anatidae Anas platyrhynchos)、綠頭鴨)綠頭鴨及其雜交種所指之素雁及雪雁為綠頭鴨之雜交種,均非保育類」、鑑定日期為89年05月01日之書面後,嗣卻因質疑僅憑上開專家一紙說明,實無法採信於人,故於翌日即陳情被告惠准以公函答覆,經被告於89年5月8日函覆,並在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本案經臺北市立動物園專家賴卓彥於五月一日到場鑑識結果,台端所飼養之綠頭鴨及其雜交種不屬保育類.. 」等語,有前揭書面、原告89年5月2日、92年3月7日陳情書、被告89年5月8日(89)府農自字第047532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30頁至33頁、第132頁),故顯見原告對所飼養之動物,雖經專家鑑識屬非保育類之動物,並出具書面證明後,尤仍求主管機關正式函覆以為確保,可見其對所飼養動物相關證明之程序,應有相當之瞭解及經驗。而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動物果經確認為系爭美洲巨水鼠時,則依動物保護法之規定應即為備查之登記,並接受行政監督,違反時並有罰則之規定,有動物保護法規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261頁至第270頁),據此,若系爭期日果為鑑定之程序,並經鑑定確僅5隻屬經公告禁止飼養之系爭美洲巨水鼠時,衡諸上情,原告理應採同上開謹慎之態度,至少要求鑑定人員出具相關鑑定之書面,或要求主管機關就系爭期日鑑定之結果以書面函覆之,尚難認原告能僅憑前揭報載,而無其他之證據資料佐證之情形下,即能逕以採信系爭飼養場僅有5隻系爭美洲巨水鼠之事實,故益足佐證,被告辯稱:系爭期日僅為查訪,而非鑑定系爭美洲巨水鼠等語之事實為真。

㈡至於被告於91年6月26日將系爭動物照片6幀函送臺北市立

動物園進行是否為系爭美洲巨水鼠之鑑定後,經臺北市立動物園於91年7月16日函覆,並在說明欄第2點有:「...研判係來自巨水鼠科(Family Myocastoridae)動物美洲巨水鼠(Myocastor coypus)的活體樣本」之記載,有被告91年6月26日府農自字第0910065412號函、臺北市立動物園於91年7月16日北市動物園動字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62頁至第63頁)。另農委會畜牧處技正王忠恕與臺北市立動物園曹先紹博士於92年2月11日至系爭養殖場實地查證、比對系爭動物與系爭美洲巨水鼠之特徵後,確認原告所飼養並堅稱為水狸之動物即是系爭美洲巨水鼠無訛,並於92年4月3日在函覆被告之說明欄第2點有:「阮君(係指原告)所稱尚存計502隻活體齧齒類動物,其外形共同特徵包括:大型齧齒類,體型肥壯,吻鼻部短、眼耳俱小;具明顯突起門齒,門齒表面呈深橙色;體色多變,有黑、灰棕至白色之個體,為腹部色澤較淡;後肢較前肢長,且具五趾,其中四趾有蹼相連;前肢五趾,無蹼相連,其中一趾與其餘四趾較分離且較小;尾橫切面圓形,具稀疏短毛。檢識樣本體色不一,以乳白、黑色夾雜白色毛為主,惟腹部色澤均較淡。研判該批動物均屬巨水鼠科(Family Myocastoridae;同科異名Capromyi dae)美洲巨水鼠Nutria(Myocastor coypus)之活體樣本」之記載,有臺北市立動物園92年4月3日北市動園動字第09230171200號、93年12月3日北市動園動字第093307194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212頁、第250頁至第251頁)。

㈢故由上述,真正證實系爭動物確為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時點

,應係為經臺北市立動物園曹先紹博士於92年2月11日至系爭養殖場鑑定後,將鑑定結果於92年4月3日以北市動園動字第09230171200號函覆被告之時,應可堪認。而參諸全卷,在上開鑑定結果之前,未見被告有逕為認定系爭動物究否為系爭美洲巨水鼠之事實,而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動物之種類、屬性有前後認定不一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已昭酌然。

二、至於被告有無使原告誤信系爭美洲巨水鼠為得飼養之動物,致原告延誤辦理飼養登記之時間,並於事後不准原告為補辦飼養登記之手續?㈠原告陳稱:曾於86年11月14日向被告就系爭動物若係經政府

公告保育之動物,則請准予辦理飼養登記之陳情。惟被告認系爭動物非屬保育類動物後,即函覆原告免辦理登記,致延誤原告辦理飼養登記之情。經查:原告於上開期日陳情之案由欄第1點有:「學名MYOCASTOR COYPUS,副名水狸、水狸鼠、河鼠、海狸鼠或山水鼠之哺乳綱、嚙齒目動物(係指系爭動物),是否屬於列入保育類動物」?第2點有;「如係保育類動物請縣府准予補辦畜養登記手續。」之記載。而被告於86年11月21日函覆:系爭動物「均非保育類野生動物,依規定免辦飼養登記手續」等情,有原告86年11月14日陳情書、被告86年11月21日(86)府農林字第134746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4頁至第11頁),由上情可知,原告在上開期日陳情書係詢問系爭動物是否屬保育類動物之事項。另按動物保護法係於87年11月4日經總統以(87)華總

(一)義字第870022437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本審卷第152之1頁),而系爭美洲巨水鼠係於89年2月25日始經農委會依據動物保護法第8條規定而公告為禁止飼養之動物,若飼養者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8條指定公告前已禁止飼養、輸出、入之動物者,係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動物保護法第36條

第1項定有明文(相關函文明細第261頁至第270頁),而原告上開陳情書所詢之事項,係在本件據以為辦理飼養登記之動物保護法公布之前,是核與本件系爭美洲巨水鼠應登記之事項無涉甚明。

㈡至於原告復於89年8月3日另向被告陳情之陳情書主旨欄載有

:「依據『營利性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飼養管理條例(應係為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之誤植)』申請辦理飼養許可登記,接受政府管理,及請臺東縣政府協助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嗣被告於89年8月17日以(89)府農自字第089060884號函原告「.. 以公告之物種為限,.. 」,並檢附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及物種表各乙份等情,有被告該日陳情書、被告對原告之訴願所為答辯書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34頁至第35頁、第206頁第1至2行)。

惟系爭美洲巨水鼠應為飼養登記之規定為動物保護法第36條第1項,已如前述,據此,依原告前揭陳情書所示辦理登記所依據之法規,顯非符合辦理系爭美洲巨水鼠飼養登記之要件自明。

㈢此外,系爭美洲巨水鼠嗣經延長申報期限至90年8月底止等

情,有農委會90年7月6日(89)農牧字第900122739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54頁),而原告復未舉證伊於前揭辦理登記期限內,另有就系爭美洲巨水鼠為飼養登記或補辦飼養登記之情,或於辦理上開登記時,被告有何故意阻擾之節,或被告有使伊誤信系爭美洲巨水鼠係可飼養之事實,故難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使伊誤信系爭美洲巨水鼠為得飼養之動物而為養殖,或事後不准原告為補辦飼養登記之手續之情為真,應無疑義。

三、被告於於92年3月10日至系爭養殖場對502隻系爭美洲巨水鼠執行沒入之處分,有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節?經查:㈠按政府公告指定美洲巨水鼠為禁止飼養動物之原因,乃該動

物為南美外來物種,在台灣繁殖力強,平均每年二胎,每胎五至六隻,且無天敵,如逃脫在野外生長繁殖時將會嚴重破壞本土生態,破壞水堤,危害農作物等語,業據被告答辯在卷(本審卷第26頁最後第2行以下至第27頁)。

㈡91年5月31日被告農業局畜產課派員乙○○查獲原告於系爭

養殖場飼養非經登記之系爭美洲巨水鼠,並於進行訪談、製作訪談紀錄後,由原告簽名於上開筆錄內,有被告卑南鄉甲○○(係指原告)涉嫌違反動物保護法案訪談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相關函文第58頁至第59頁),另系爭動物前經臺北市立動物園鑑識其照片研判後,認確係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活體樣本,復經農委會畜牧處技正王忠恕與臺北市立動物園曹先紹博士於92年2月11日實地查證、比對特徵後,更鑑定為系爭美洲巨水鼠無訛,已如前述。況原告業於91年7月24日簽立切結「本人所飼養之美洲巨水鼠合計674隻,因係政府公告指定禁止飼養之動物,自即日起停止移動及繁殖,如有死亡或宰殺,應即報告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自然保育課,並接受檢查.. 」等語,並於上開切結書內另有聲明:「本場所飼養臺北市動物園函示認定之美洲巨水鼠,目前約有四百隻母鼠已受孕,非本人蓄意再繁殖飼養」之註記,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64頁),故由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已確認所飼養者,即為系爭美洲巨水鼠無訛。

㈢至於被告擬定執行系爭美洲巨水鼠之沒入銷毀計畫,經送農

委會審核通過,並一次撥付計畫經費在案後,嗣被告依據系爭處分書之內容,於92年3月10日至系爭養殖場對502隻系爭美洲巨水鼠執行沒入之處分,有被告辦理甲○○違法飼養美洲巨水鼠案執行沒入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相關函文明細第149頁),足證被告執行前揭沒入之處分,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虞,應堪認定。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未足證明被告對於系爭美洲巨水鼠有前、後認定不一之情形,或對被告申請辦理或補辦系爭巨水鼠之飼養登記時,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因未及辦理系爭美洲巨水鼠之飼養登記,而受有502隻系爭美洲巨水鼠遭沒入之損害等事實。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乏據,應予駁回甚明。至於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