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追加之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五十萬元,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九千元(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其聲明記載請求金額合計為一百萬零九千元應係誤算)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係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原告追加請求五十萬元精神賠償金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二八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額為五十三萬九千元,被告為圖己有,利用與原告同住於原告臺東市○○街○巷○號住處之機會,先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並將之置於紙袋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智豪攜至臺東市華懋汽車代辦公司交予其已事先電話聯絡之職員即訴外人徐秋梅,由徐秋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隨即轉賣他人,致原告無從追復,而系爭車輛原告僅購入二個月,仍屬新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車價之損害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追加之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六月間兩造同居期間,被告經原告同意,欲購新車代步,乃自行向汽車經銷商選購系爭車輛,價金四十八萬元,連同全險保費五十三萬九千元。被告先支付訂金二萬元後,原告為取悅被告芳心,主動表示剩餘五十一萬九千元價款由其全額支付,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因原告設籍綠島,依法可免繳牌照稅,故登記原告所有,但原告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仍指定被告為駕駛人。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其二子至花蓮旅遊,往返途中因超速違規遭警逕行舉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到罰款通知單,因原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見違規罰單記載車主為原告,竟大發雷霆,要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並自行將身份證及印章交付被告,被告併同罰款委由原告之子陳智豪攜至臺東市華懋汽車代辦公司交由職員徐秋梅至臺東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及繳納違規罰款。又系爭車輛於同年八月間,由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邱金華駕駛自臺東市往關山途中,行至台九線三九五公里處時,遭原告駕駛小貨車從後故意追撞,幸經臺東縣鹿野派出所警員發覺制止,因系爭車輛尾部受損嚴重,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車輛以三十二萬元售予他人,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指定被告為駕駛人。而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將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置於紙袋中,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智豪攜至臺東市華懋汽車代辦公司交予訴外人徐秋梅,由徐秋梅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偽造文書案件,認被告因利用不知情之徐秋梅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之向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為間接正犯,而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旋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業經確定。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被告陳述原告駕車追撞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間,應係誤載),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邱金華駕駛系爭車輛自臺東市往關山途中,行至台九線三七三公里處時,遭原告駕駛小貨車從後故意追撞,經臺東縣鹿野派出所警員發覺制止,被告已將系爭車輛以三十二萬元售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檢察官起訴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過戶異動登記資料、並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毀棄損壞案件全案卷宗審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否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為斷。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否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黃榮華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證稱:是甲○○打電話給伊,伊去拜訪時,兩造均在場,且已經選好要買哪一款車子了,伊只是去要談價格及條件,訂金二萬元是乙○○與甲○○一起給伊的,之後的尾款,是乙○○送到公司給伊的,車主登記乙○○的名字,因為乙○○戶籍在綠島,可以免牌照稅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在被告住家碰面,當天被告和原告都在場,但是伊當時不知道他們二人的關係是什麼,車款是乙○○拿到公司來繳清,因為乙○○的戶籍設在綠島,所以決定登記乙○○的名字,到公司付車款是乙○○一個人來,交車時是被告和乙○○的兒子一起到公司等語(見該卷第三八頁、第四0頁)。而系爭車輛之尾款五十一萬九千元為原告所支付,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亦為被告所自認,顯見系爭車輛購買過程中雖先由被告與證人黃榮華接觸,但其後已由原告參與商談購車細節,並由原告支付車價尾款及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買,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要無疑義。至於證人黃榮華雖證稱是由被告和乙○○的兒子一起到公司交車,惟參以被告於本院自認取車當天是原告之子陳智豪、陳智偉與伊一同去牽車,原告也有去,但先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觀之,原告既有一同前往取車,雖先行離開,依其舉動顯可推認其有受領系爭車輛交付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僅為原告受領系爭車輛交付之履行輔助人甚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表示將系爭車輛贈與被
告,故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指定被告為駕駛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甚明,而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原告確有贈與系爭車輛之表示,本院尚難據被告上開辯詞即認其抗辯為真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仍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三日逕將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徐秋梅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已如前述,嗣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車輛以三十二萬元售予不知情之他人,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四頁)。則被告雖因辦理過戶登記而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其仍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受有難以追復之損害,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邱金華駕駛自臺東市往臺
東縣關山鎮途中,行至台九線三七三公里處時,遭原告駕駛小貨車從後追撞,致車尾嚴重損害及變形,為原告所自認,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毀棄損壞案件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照片可稽。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之發生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為五十三萬九千元,此有統一發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前後雖僅三個月時間,但系爭車輛因原告駕車自後追撞之行為,車尾已嚴重變形,轉售價格為三十二萬元等情,有如前述,應認原告所受損害以系爭車輛轉售第三人之價格即三十二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即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漢章~B 法官 曾宗欽~B 法官 簡芳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