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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3 年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雷燦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雷燦堂(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三四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雷燦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雷燦堂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雷燦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雷燦堂(男、民前00年0月00日生,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三四號)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親屬會議成員,無從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雷燦堂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本件遺產)持份九分之一之遺產,聲請人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本件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固僅記載共有人雷燦堂之姓名,未記載其他足資辨認人別之資料,然審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被繼承人雷燦堂曾設籍於台北州淡水郡淡水街水碓子庄百六十七番地,與本件遺產地號相符,且曾設籍於同處之被繼承人之弟雷塗園、姪雷榮坤、雷宗輝及本件聲請人均為本件遺產之共有人等情,足認本件遺產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雷燦堂,與接管戶口調查簿所記載之雷燦堂為同一人;又雷燦堂之配偶雷游香,與雷燦堂同於民前00年出生,依常情判斷,應已死亡,其餘查有資料之雷燦堂法定繼承人(含養女雷阿鳳、父雷源振、母雷莊對、弟雷塗糞、雷怡興、雷塗園、雷福星、雷拱照)均先於雷燦堂死亡,有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雷燦堂之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次查本件遺產之其他共有人中,雷川、雷祥、雷塗園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接管戶口調查簿謄本附卷可憑,雷金雖查無死亡資料,然依其弟即被繼承人雷燦堂係於民前00年出生,雷金依常理可推論其亦已死亡,其餘共有人雷禮、林進、雷榮坤、雷連福、雷憲彰、雷正隆、雷正義、雷熟照、雷敏、雷瑪莉、曹雷月娥、雷宗輝、蔣漢明、賴蔣美玉、蔣漢章等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均經合法送達而未出庭,視同無意見;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理人王英華到庭陳述對本件聲請無意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及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回函或派員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本件遺產共有人之一,且為被繼承人之姪,對於本件遺產之管理較便利,並經其餘共有人默示認可有管理之資格,具有公信力,爰選任聲請人為雷燦堂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裁判日期:2004-06-17